综上,原审判决除了关于六道湾公司对254万元违约金数额未提出异议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外,对其他事实认定清楚;但判处违约金数额欠当,应予纠正。六道湾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数额过高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民一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乌中民四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新疆六道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乌鲁木齐市博元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欠款150万元;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乌中民四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疆六道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博元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5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确定,自200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新疆六道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新疆六道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120元,均由新疆六道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敏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代理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