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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六道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博元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博元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还款协议》约定了逾期付款需按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与违约金不能等同。该滞纳金既包括了对六道湾公司违约占用博元公司资金费用的损失补偿,也包括了对六道湾公司违约行为的惩

博元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还款协议》约定了逾期付款需按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与违约金不能等同。该滞纳金既包括了对六道湾公司违约占用博元公司资金费用的损失补偿,也包括了对六道湾公司违约行为的惩罚性赔偿。《还款协议》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滞纳金的支付标准,故不能参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损失。二、六道湾公司违约给博元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博元公司无法精确计算。但企业资金成本需要考虑资金利息、各种营运费用、税费、机会成本损失等等,必然超过博元公司起诉时适用的银行利率四倍的计算标准。所以资金违约对企业造成的损失绝对不能简单套用银行贷款利率来计算。三、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也有依据。由于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支付违约金标准相对较高,考虑到六道湾公司的支付能力,博元公司起诉时主动调低了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是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款项违约纠纷时对违约金数额调整适用的标准。综上,原审判决支持的数额在合理区间内,敬请法庭考虑六道湾公司的违约情况及上述意见,依法裁决。

本院经再审审理,确认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未能按约履行而涉诉。对于《还款协议》约定的六道湾公司给付博元公司“利息补偿款”15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有争议的是,原审法院判决六道湾公司给付博元公司违约金254万元,数额是否适当,是否应予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对于如何认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问题,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确认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作为确认的基础。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六道湾公司逾期支付150万元给博元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因此,本案无法根据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作出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在此情况下,可以结合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

《还款协议》约定,若六道湾公司未能按时向博元公司支付债务,每延迟一天向博元公司支付债务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滞纳金。该计算标准显然过高。博元公司在起诉时亦未参照,而是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对于博元公司主张的截至2010年3月12日的违约金254万元是如何计算得出,博元公司提交计算明细如下:1、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滞纳金:计算基数是债务总额5969001.79元,期限是2008年5月30日至2010年3月12日,共计555天,滞纳金合计为5969001.79×0.005×555=1656.4万元;2、254万元的计算明细:计算基数为5969001.79元,期限为21.3个月,按照年贷款利率6%的四倍,每年24%,每月2%,滞纳金合计为5969001.79×2%×21.3=254万元。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计算方法存在以下问题:1、博元公司计算违约金以5969001.79元为基数不妥。债务因清偿而消灭,已经清偿的部分,不应再纳入债务的范畴。本案中六道湾公司已经偿付4469001.79元,博元公司所主张的债务只是合同约定的“利息补偿款”150万元。2、博元公司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并认为本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是审理相关款项违约纠纷时对违约金数额调整适用的标准,依据不足。即便按照博元公司主张的四倍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12日,所得数额也与254万元差距巨大。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六道湾公司在二审中对违约金254万元亦明确提出异议,要求予以调减;但二审判决认定六道湾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签订《还款协议》的目的是就双方于2004年签订的《征地协议》、《征地补充协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作出重新约定,《还款协议》已经考虑了博元公司为土地征用项目所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因素。六道湾公司已经给付博元公司4469001.79元,余款150万元未按《还款协议》约定时间即2008年8月30日之前给付。该款项截至2010年3月22日即博元公司提起诉讼之日,逾期一年七个月未付。对于该150万元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衡量全案情况认为,逾期付款损失为款项接收方即博元公司的利息损失。同时考虑到,我国合同法规定当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时可予以调整的立法本意,旨在以弥补损失为基准点,同时适度体现一定的惩罚性,因此案涉违约金的计算,在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的基础上,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的上限即50%上浮确定利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