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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广州林叶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本田技研工业(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广汽本田公司依该规定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企业名称简称权,不应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在先权利包含企业名称权,但不包括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广汽本田公司依该规定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企业名称简称权,不应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在先权利包含企业名称权,但不包括企业名称简称权,故广汽本田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上述规定所指的不良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林叶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16973号裁定。

一审诉讼期间,本田技研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商标局分别于1999年4月、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复印件,其中均包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使用在汽车及零配件商品上的“本田Honda”商标。

一审庭审中,林叶公司明确表示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并对引证商标在汽车商品上的知名度表示认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鉴于林叶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故法院仅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进行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第三人广汽本田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够表明其前称“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与“广本”之间在相关公众中已建立了一定程度的对应关系,而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广本”及其对应拼音“GUANGBEN”构成,相关公众看到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时,容易联想到与“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有关的引证商标“本田”,加之引证商标在汽车产品上有一定的知名度,故相关公众容易将使用了被异议商标的商品误认为由第三人提供。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正确。被异议商标是否由林叶公司独立设计完成及林叶公司“广本”牌摩托车是否取得了合法生产资格与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评价无关。另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6973号裁定中对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分别进行了评价,林叶公司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维持第16973号裁定。

林叶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林叶公司一审期间提供了被异议商标设计理念、设计手稿以及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证据,能够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林叶公司长期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具有一定知名度,一审法院相关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未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近似比较,直接认定相关公众通过被异议商标联想到“本田”,缺乏依据。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第16973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广本”及其对应拼音“GUANGBEN”构成。根据在案证据,引证商标“本田”在汽车产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在相关公众中“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与“广本”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程度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看到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两商标时,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结论正确,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林叶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林叶公司还主张其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与其建立了相关联系,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有误。鉴于林叶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并非被诉裁定的依据,且不能证明其前述主张,因此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妥。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叶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将被异议商标“广本GUANGBEN”与引证商标“本田”判定为近似商标,认定事实不清,且缺乏法律依据。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无论是字形、字音、外观还是含义等各方面,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审法院将被异议商标与其他名称进行对应、延伸后进行比较,没有法律依据。2、二审法院指出“本田”在汽车产品上有一定的知名度,而被异议商标主要注册在摩托车产品上。尽管这两种产品以往认定为类似商品,但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汽车和摩托车的价格、制造方法、销售渠道、针对的消费群体都有着巨大的差异,在对摩托车与汽车类似程度上的认定也应该与时俱进。在两商标不相近似,且商品类似程度逐渐削弱的背景下,以“本田”商标在汽车上的知名度给予其在“广本”摩托车上的保护,属于偷换概念,混淆事实。3、两审法院都认为林叶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并非被诉裁定的依据,故未予采纳,是对本案重要事实的忽略。林叶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一方面表明“广本”商标由林叶公司设计,并赋予其“广东本地品牌”的独特含义。另一方面表明“广本”商标在摩托车领域与林叶公司存在紧密联系,不可能引起消费者的混淆。综上,请求撤销(2011)高行终字第174号行政判决书,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行政裁决,将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诉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