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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金穗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包头市金穗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北301号。 法定代表人:赵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包头金穗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北301号。

法定代表人:赵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晋,该公司总监。

委托代理人:董利平,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西大街大修厂门前。

法定代表人:刘跃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桂,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勇,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包头市金穗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包头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环泰公司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4年4月10日,环泰公司与金穗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环泰公司承建文化娱乐综合大楼,建筑面积6701.33平方米,造价600万元。该工程应进行招标而未进行,属无效合同,但环泰公司已依照合同实际进行了施工,该施工大楼金穗公司已于2005年底未经竣工验收由金穗公司擅自投入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且不存在质量问题,金穗公司应支付环泰公司已完工程量的价款。环泰公司被迫申请仲裁,并同时申请造价公司鉴定,经仲裁委委托包头市驰誉工程造价公司鉴定,作出包驰誉基字(2005)第046号、(2006)第19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已完工程价款5773656元,金穗公司提供的各类材料冲减价款2953722.52元及被告已付工程款538511元,尚欠2281422.48元至今未付。环泰公司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281422.48元,并承担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利随本清。二、本案各项诉讼费及工程造价鉴定费由金穗公司承担。

金穗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一、依法判令环泰公司支付因工程加固产生的费用960000元;.二、依法判令环泰公司向金穗公司支付违约金18000元;三、依法判令环泰公司支付因延误工期赔偿金穗公司1200000元;四、依法判令环泰公司支付因代替该公司施工(水箱、防火门、暖气片、监控设备等)产生的工程费,具体数额待评估后确定;五、依法判令环泰公司支付由于该公司擅自变更设计图纸和设计要求造成减少预应力的损失,具体数额待评估后确定;六、依法判令环泰公司向包头市质检站提供验收资料等相关验收手续;七、依法判令环泰公司支付金穗公司水费、电费、煤费、办理施工许可证费、地质勘测费、质检站检测费、物探费、支护桩(开洞、商砼)费等共计333415.7元;八、依法判令环泰公司偿还金穗公司借款538062.6元;九、依法判令环泰公司向金穗公司支付因供给环泰公司的材料款,具体数额待审计后确定;十、依法判令环泰公司赔偿由于其偷工减料造成工程未达到设计标准而降低混凝土标号的损失,具体数额待审计后确定。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由金穗公司给付环泰公司所欠工程款15042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由金穗公司给付环泰公司所欠工程款1504263元的利息,从2007年4月18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环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由环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向金穗公司的借款538511元。六、驳回金穗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金穗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冬季施工确实存在;金穗公司应支付部分排水和采暖施工费用;环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加固费用但不应承担120万元违约金;5385l1元性质应为工程款等。判决: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包民四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一、四、六项;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包民四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三、金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环泰公司尚欠工程款525194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4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环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金穗公司工程加固费用858323元。

金穗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判令金穗公司向环泰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双方并没有约定工程款利息,加固费同属工程款,原审法院却驳回了金穗公司支付加固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显然此判决不合理不合法、显失公平。二、环泰公司施工过程中,于2004年7月16日给再审申请人金穗公司的保证书中承诺:“中国二冶(包头)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正给包头市金穗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总工会文化娱乐楼)进行施工,我公司确保本项目在2004年10月5日前全面完工。如到期未全面完工,中国二冶(包头)环泰工程有限公司完全同意包头市金穗商业有限公司(包头市总工会)扣除工程总造价的20%的工程款给予包头市金穗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经济损失的补偿。”这是环泰公司施工过程中的单方允诺。其次,2004年6月中旬就收到了包括变更后的全部施工图,按138天工期算,7月1日开工,最晚应在2004年11月15日竣工,然而截止2005年4月该工程还有屋面、一至六楼室内隔墙没有砌筑及墙地面抹灰没做、室内给水排水采暖电基本未做;再次,如果由于施工图纸变更造成延误工期,环泰公司在拿到包括变更后的全部施工图纸后,不会做出任何承诺;并且解除合同后,2005年5月金穗公司发现环泰公司故意隐瞒质量事故,经包头钢铁学院建筑科学研究所鉴定该工程存在质量事故。该工程由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单位加固,于2005年9月30日加固工程竣工,加固工程完工后,才能做后续其他工程。综上所述,有充分证据表明环泰公司延误工期一年多。因此,依法应支持金穗公司要求环泰公司赔偿1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三、5.5万元的鉴定费是由环泰公司造成的,应属于加固费用,其理应支付给金穗公司5.5万元鉴定费。四、在一审、二审期间提供的所有关于水费、电费、煤费、办理施工许可证费、地质勘测费、质检站检测费、物探费、支护桩费的票据均是在环泰公司施工期间产生,而且水费、电费、煤费、质检站检测费均包括在内蒙古普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鉴定工程款中;其他费用也与该工程有关,是合同中约定的,必须由环泰公司支付。五、环泰公司应当向金穗公司移交全部施工资料。请求法院判令:一、环泰公司支付金穗公司因加固费用858323元产生的利息损失;二、环泰公司支付因延误工期给金穗公司造成的损失120万元;三、环泰公司支付金穗公司为其垫付的水费、电费、煤费、办理施工许可证费、地质勘测费、质检站检测费、物探费、支护桩费333982元;四、环泰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0元。五、环泰公司向金穗公司提供施工资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