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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田(湖南)企业有限公司与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阳市殡葬事业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明田公司申请再审称:新证据及原审证据均表明,一建公司没有完成约定的当周工程量。依据6.26协议的约定,我公司有权拒付下周工程预付款,不应承担2525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且由于一建公司违约未完成约定的工程量

明田公司申请再审称:新证据及原审证据均表明,一建公司没有完成约定的当周工程量。依据6.26协议的约定,我公司有权拒付下周工程预付款,不应承担2525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且由于一建公司违约未完成约定的工程量,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和停工及材料折价损失1761525.59元。

一建公司、管理处提交了答辩意见,请求驳回明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建公司于2003年5月28日、2003年6月24日与原管理处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一建公司于2005年10月31日与明田公司签订的《衡阳市新殡仪馆建设项目(土建)协议书》及2006年6月26日的《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综合涉案施工协议及6.26补充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一建公司现场施工情况、明田公司、监证方、监理公司等有关各方对工程的查验等事实,可以认定明田公司在与一建公司签订原施工协议后存在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为促进工程进度,双方又签订6.26补充协议,变更了原施工协议约定的支付进度和竣工进度。经对照工程现场及6.26协议工程进度附表,可以认定第二周工程附表上列的部分工程内容虽有未完成部分,但第三周及其他周的部分工程量已提前完成。且在监理公司于2006年7月12日出具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中载明:“上周施工方按计划基本完成,但有的暂未作安排的工程量也提前进行。同时要考虑上周停水、停电原则,请业主根据补充协议予以支付工程进度款”,在监理公司确认第二周现场施工进度符合实际情况应予以付款的情况下,明田公司仍未依约在第三周支付工程款,其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充分。从一建公司、明田公司、管理处、衡阳市民政局等出具的相关报告、函件、衡阳市人民政府的相关纪要等证据也佐证了明田公司资金投入不足致使工程进度迟延的情况。综合上述情形,原审判决认定明田公司拒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明田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明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明田(湖南)企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