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新时代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需要进行综合判断。首先,关于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本案引证商标获准注册于1992年,该商标中不仅含有“创维”二字,属于臆造词汇,而且还含有“SKY”字母。而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于2000年,该商标除含有“创维”二字外,也同时含有“SKY”字母。据此,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其次,关于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两者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虽属于同一大类,但不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且两者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相关公众等均存在较大区别。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是正确的。虽然创维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曾提交证据以证明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因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经驰名可以跨类保护的程度,故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二审法院对创维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撤销争议商标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创维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撤销争议商标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案创维公司成立于1988年,而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于2000年,期间相隔12年之久。“创维”既是创维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也是创维公司的企业字号。根据创维公司在商标评审期间及一审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虽然不能认定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经达到驰名可以跨类保护的程度,但该等证据足以证明创维公司的企业字号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因创维公司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受法律保护,故新时代公司将创维公司的“创维”字号作为自己的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行为。创维公司据此申请撤销争议商标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创维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337号判决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685号判决;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11698号《关于第1586269号“创维SKYHIGH”商标争议裁定书》;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1586269号“创维SKYHIGH”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晓白 审判员 骆 电 审判员 王艳芳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