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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中山市新时代公关广告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行政判(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三个焦点问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创维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否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创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三个焦点问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创维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否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创维公司的字号权。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假币检测器、衡量器具、电测量仪器等,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电视机、收音机、收录机等,两者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虽处于同一大类,但不属于同一类似群组。此外,两者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相关公众等都存在较大区别。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创维公司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中,创维公司为了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几份荣誉证书,但这几份荣誉证书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的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即不足以证明已经成为了驰名商标。创维公司关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应当给予跨类保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创维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明其企业字号知名度的证据与前述证明驰名商标的证据相同,这些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创维公司的企业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并且创维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与争议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不同。创维公司有关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创维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两份新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没有任何影响,也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维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和二审法院机械适用证据规则,完全不考虑创维公司后续提交的新证据,导致判决结果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人情常理。2、新时代公司长期持续侵犯他人在先合法权利,抢注知名商标,不应得到支持。新时代公司抢注争议商标并欲借此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十分明显。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4、即使严格依照类似群的划分来判断商品的类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构成针对引证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容易误导公众,应予撤销。创维公司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时向商标局提供了包括1998-2003年的大量证据,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5、争议商标同时侵犯了创维公司的字号权。请求再审本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1698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意见认为:首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其次,创维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企业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且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也不类似,其关于侵犯商号权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最后,创维公司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绝大多数在行政程序中均未提供,不应采信,其关于驰名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创维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生效判决。

新时代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一审和二审判决适用证据规则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新时代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驰名商标保护不能禁止他人在其驰名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请求驳回创维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另查明,创维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驰名商标认定申报材料”,其中1998-2003年的相关证明材料,是商标局在2004年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依据。该证据材料显示,2000年,使用引证商标的主要商品年销量为400万台,销售额51亿元,上述两项在中国大陆地区同行业排名均为第四。1999年广告投入合计17784万元;2000年18056万元。根据信息产业部公布的1996年全国彩电企业前20名产销排名,创维列第7位;1999年列第四位,2000年列第四位。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创维公司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否予以采纳;二、创维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撤销争议商标应否予以支持;三、创维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撤销争议商标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创维公司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否予以采纳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该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据此,法院对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不予采纳的限定条件是“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的情形,而“不提供”的后果是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并非“一概”不予采纳。就本案而言,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创维公司提交了其引证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在一审诉讼期间,为了进一步证明其引证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创维公司又提供了其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时所提交的相关申报材料,该等证据属于补强证据,因直接影响法院的实体判决,法院依法应当予以采纳。鉴于创维公司不存在行政程序中拒不提供证据的情形,考虑行政诉讼救济价值及立法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需求,因而法院在行政诉讼中,除了应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外,还应考虑当事人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的合理性及合法性,依法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一审、二审法院对创维公司提交的证明其引证商标及字号知名度的证据不予采纳,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确立的立法目的,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创维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撤销争议商标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