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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汇海建工集团公司与福州华电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华电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争议只能通过福州仲裁委仲裁解决,华电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是:一、二审

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华电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争议只能通过福州仲裁委仲裁解决,华电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是:一、二审法院对本诉原告汇海公司诉本诉被告华电公司、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一案的管辖问题作出的裁定,不能作为华电公司对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起诉的依据。本诉撤回后,华电公司的反诉不再是依附于本诉的反诉,而独立成为一个新诉。法院需要重新审查华电公司提起诉讼的原、被告及案件管辖权问题。华电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管辖权恒定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二、华电公司与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就本工程纠纷有仲裁条款,且双方已在福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关于“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驳回华电公司对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完全正确。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华电公司对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程序合法。华电公司反诉要求搬离工地内存放的包括模板、脚手架等系汇海公司或郑云钱所有,并非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四、在一审裁定前,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法院提出本案由施工项目所在地仲裁解决更为便利,也更有利于节约资源,节省成本。华电公司上诉所称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为便利显然没有依据。五、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请法院关注,华电公司反诉独立成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华电公司诉汇海公司一案实际上并无管辖权。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北京,且从级别管辖的角度,华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达到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标的额,如果需要在北京审理,也只能由北京市区一级人民法院管辖。

汇海公司同意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汇海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华电公司作为本诉被告,有权以汇海公司(本诉原告)为反诉被告提出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一审法院对汇海公司的起诉(本诉)有管辖权,因此对华电公司之反诉当然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诉、反诉取得管辖权后,不因本诉撤回而丧失对反诉的管辖权。

基于本诉审理中对案件管辖权进行了审理并作出生效裁决,除违反专属管辖外,各方当事人均无权对反诉提起管辖权异议。鉴于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各方当事人无权再行在反诉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据三方当事人争议之合同标的,一审法院行使管辖权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范围应当依据当事人起诉范围确定。本案中,华电公司主张工程违法分包及工程质量瑕疵并以汇海公司、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华电公司之反诉请求,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参加诉讼,而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华电公司向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汇海公司主张权利,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此外,华电公司主张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汇海公司违法转包,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裁定认定“因诉争工地的所有建筑废料系汇海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时所留,不属于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不是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堆放,因而华电公司持上述诉讼请求以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亦应予驳回”,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裁定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245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福州华电房地产公司与福建汇海建工集团公司、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继续审理。

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高民终字第00547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1)一中民初字第245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起诉;理由是: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华电公司之间就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且双方已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福州仲裁委进行仲裁,北京高院回避以上事实,认定被申请人华电公司有权就同一建设工程纠纷另案追加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为诉讼被告,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在福州仲裁委员会提起的仲裁案件中,其对申请人所提仲裁请求已经基本包括了其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内容,福州仲裁委员会已经对被申请人提出的所有仲裁请求及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了审理。北京高院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与汇海公司、申请人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继续审理将导致法院再行重复审理,必将造成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事实认定及案件结果之间的冲突。而本案由施工项目所在地仲裁解决更为便利,更有利于节约资源,节省成本。华电公司反诉独立成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华电公司起诉汇海公司案件实际上并无管辖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