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重庆高院(2012)渝高法执异字第00023号执行裁定及(2008)渝高法民执字第10号《关于案款计算和抵扣的通知》、第10-l号《关于案款计算和抵扣的补充通知》未考虑查封期间不能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以及关联两案的实际情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迟延履行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执异字第00023号执行裁定; 二、变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渝高法民执字第10-l号《关于案款计算和抵扣的补充通知》中关于迟延履行金(350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的计算方式为:迟延履行金=350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迟延履行期间。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金龙 代理审判员 马 岚 代理审判员 杨 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