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南农行不服(2012)渝高法执异字第000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是:(一)毛氏公司拖欠巴南农行及案外人债务导致涉案房产被重复查封,巴南农行无法单独完成涉案房产的过户义务。(二)巴南农行多次积极向执行法院申请履行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02号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不应承担迟延履行惩罚后果。巴南农行查封、执行请求均依法实施,事实上未对涉案房产流通转让构成障碍。(三)本案应与(2006)渝高法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合并执行。1998年巴南农行将涉案房产转让给毛氏公司,毛氏公司支付的3500万元价款中,有2450万元是通过巴南农行向其贷款实现的,毛氏公司仅支付1050万元,即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并出租获益。至今毛氏公司未偿还24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即使涉案房产过户给毛氏公司,因毛氏公司涉案债务较多,毛氏公司也不能达到以涉案房产融资的目的。毛氏公司不存在所谓的损失。(四)毛氏公司拒绝履行配合房产过户,是导致案件久执不结的重要原因。 毛氏公司答辩称,(一)涉案房产并非毛氏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查封导致无法过户。涉案房产首先是巴南农行申请查封,之后才引发其他债权人后续查封。(二)巴南农行一直主张的是将(2006)渝高法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合并执行,要求直接拍卖处置涉案房产,而针对其应予履行的判决过户义务从不提及。(三)在双方的借款和买房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已经明确毛氏公司要偿还巴南农行的借款必须是以对所购房屋能够进行处分发挥流转融资功能为前提。因此,巴南农行只有在首先履行过户义务后,当毛氏公司仍然不能偿还债务时才能对毛氏公司房屋申请查封拍卖;巴南农行率先申请法院对尚在自己名下的毛氏公司房产进行查封,阻断了毛氏公司通过融资变现房产偿还债务的路径,导致毛氏公司无法实现对房产的融资还债能力,由此给毛氏公司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后,巴南农行迟延履行判决房产过户义务期间给毛氏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以3500万元的购房款计算利息,并依法支付双倍迟延履行金。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纠纷所涉及的房产转让补充协议中,只是明确了毛氏公司借款的目的是支付购房款,并无毛氏公司处分受让房产后再偿还银行借款的约定,本院(2007)民二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亦未判定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再偿还银行借款。因巴南农行与毛氏公司借款纠纷案件的判决生效及执行在先,巴南农行有权申请法院先执行毛氏公司偿还借款的判决。涉案房产事实上一直由毛氏公司占有使用,因毛氏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巴南农行有权申请查封涉案房产,并要求将两个关联案件合并执行。巴南农行申请查封,是以认可毛氏公司对涉案房产的实际产权人地位为基础的,是依法行使权利,因此而不予办理过户手续,不应认定为给毛氏公司造成了法律上应由巴南农行负责的实际损失。但《民诉法若干意见》第295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本案的具体情况是,涉案房产一直由毛氏公司占有使用,两案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表明,毛氏公司大部分购房款实际上是以巴南农行的贷款向巴南农行支付的,本案判决确定巴南农行以3500万元购房款为基数向毛氏公司支付贷款利息,已经给予了毛氏公司充分的保护。判决要求以3500万元为基数的贷款利息支付到欠款还清之日,实际上要求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后应继续支付,此相当于涵盖了执行阶段未办理过户手续而应支付的迟延履行金。故执行中因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在按照判决确定的内容计算利息之外,不应当再另行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