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群公司、利群担保公司不服淄博中院异议裁定及山东高院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上述两份裁定,主要理由如下:一、利群公司与晟欣公司的租赁合同成立时间早于齐商银行抵押权设立时间。原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因双方未实际履行而自动废止”,混淆了合同成立和合同履行的概念。利群公司与晟欣公司先后于2002年11月8日、2004年11月6日签署两份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的承租人为关联(分立)企业,租赁用途、租赁标的、权利义务相同,且双方也并未以协议方式终止或解除租赁合同,足以认定双方自2002年11月8日起已经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至于该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并不影响租赁合同已经成立、租赁权已经设立的客观事实。另,原审法院关于“双方签订合同的标的系在建工程,故该合同不属于租赁合同的范畴”的认定错误,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内容真实合法,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二、“贷新还旧”借款合同已消灭原借款合同,原抵押权已随之消灭。根据齐商银行在《起诉状》中的自认,以及本案执行依据判决中的认定:齐商银行与晟欣公司于2005年12月28日签署“贷新还旧”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该“贷新还旧”合同与之前的各份借款合同相比,在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抵押范围、担保方式等方面发生重大变化,并非原有借款合同的续展和归一,而是以一个新的借款合同关系消灭旧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作为原借款主债权的从权利,原有抵押权也随之消灭,正因如此,双方于2005年11月28日在房管局办理了原有抵押权注销登记,并针对“贷新还旧”合同办理了抵押权新设登记,抵押权设立时间应重新计算,且新设抵押权的担保金额、他项权证号、抵押期限等均与原抵押权不同,绝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是对原抵押权的续押。因此,抵押权设立时间应当从2005年11月28日起算,仍晚于租赁权设立时间。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在原审当事人在没有任何异议的情况下,主动推翻民事判决及所有当事人均已认定的事实,做出了与已生效判决截然相反的裁定,严重损害了利群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使用了“抵押权设定至少从形式上看先于租赁权”的模糊判理,于法无据。 本院查明:一、关于利群公司对租赁物的实际占有时间,利群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一)2004年12月29日利群公司与晟欣公司签订的《交接协议》,约定自当日18:00时起,金佰利购物广场由利群公司接管。(二)2005年1月至3月期间,利群公司分别与装饰公司签订的四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空调、配电等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的工期起始日期为2004年12月至2005年4月期间。(三)相关缴纳水电费、进货、销货、缴纳税款等凭据,证明租赁物完成装修后已于2005年4月营业。二、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淄博中院(2007)淄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中载明:(一)经审理查明:晟欣公司于2005年12月28日与齐商银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7000万元,期限自2005年12月28日至2006年11月23日,并以晟欣公司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淄博商行向晟欣公司发放了上述7000万元贷款。(二)此前齐商银行与晟欣公司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即:2002年12月26日的1600万元,2002年12月27日的2400万元,2003年4月18日的2000万元,2004年5月19日的1000万元,共计7000万元。(三)淄博商行对2005年12月28日的7000万元借款用途诉称:“借款7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贷新还旧”。晟欣公司对此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三、房管部门的《房屋登记簿》上载明,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62号房产负一层、一至三层的抵押登记情况一栏,原抵押于2005年11月28日注销,同日办理了新的抵押登记,债务履行期限自2005年11月24日起至2006年11月23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