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即使争议事项不属于约定的仲裁事项,本案亦构成接受仲裁管辖。《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申请仲裁,对方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且按照仲裁规则的要求指定仲裁员并进行实体答辩的,视为当事人同意接受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新华集团不但未在仲裁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且还有指定仲裁员、提出仲裁反请求、进行实体答辩等事实上接受仲裁管辖的行为,应当认为其接受仲裁庭对本案的管辖。 因此,淄博中院异议裁定认为仲裁庭对案涉纠纷的管辖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适用法律错误。 二、本案仲裁裁决是否属涉外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本案中,双方的争议与加蓬药厂项目及该药厂股权相关。在仲裁过程中,新华集团也一直强调,办理加蓬药厂股权的过户手续是其承担付款义务的前提,且在反请求中请求返还加蓬药厂股权红利和天津公司挪用加蓬药厂资金及利息,说明双方争议民事关系的部分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应属于涉外法律关系。因此,对案涉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申请应适用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审查程序。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只审查程序问题。而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涉外仲裁裁决存在依法应当不予执行情形的,在作出裁定前应当层报所属高级人民法院直至本院审查。山东高院和淄博中院对案涉仲裁裁决,适用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审查程序进行审查,适用法律亦属错误。 综上,山东高院复议裁定和淄博中院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新华集团关于案涉仲裁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异议理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他异议理由不属于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程序的审查范围,其不予执行0339号裁决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执复议字第95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淄仲执字第44-1号执行裁定; 三、驳回山东新华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39号裁决的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范向阳 代理审判员 马 岚 代理审判员 张丽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