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7月2日,新华集团通过中国银行向天津公司汇付人民币3,426,394.45元。2005年8月、9月、11月,双方多次往来函件,天津公司要求新华集团支付余款人民币799.49万元。新华集团亦在回函中表示“我们应把工作重心放在药厂的处理上,有些问题只要大家有了约定,无需屡次重复”,“由于去年集团公司亏损,公司流动资金周转比较紧张,为此公司拟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归还加蓬项目欠款。目前,公司正紧张地开展这方面工作”。 2007年6月27日,中成公司向天津公司和新华股份发出《请付垫款的函》。 天津公司根据《合作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于2008年6月3日以新华股份为被申请人,向贸仲提起仲裁申请,主张其为加蓬药厂项目支付的垫付款。 淄博中院另查明,贸仲对该案适用涉外仲裁程序仲裁,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淄博中院认为,依据《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的规定,对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而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款进行审查。本案中,当事人均为国内公司,争议法律关系为追索垫付款纠纷,均不具有涉外因素。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章、第六章和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0339号裁决是否具有不予执行的情形进行审查。 关于本案仲裁的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及当事人是否达成仲裁协议的问题。因本案属于追偿垫付款纠纷,争议的事项不属于《合作合同》约定的仲裁范围,且天津公司与新华集团并未就诉争事项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 关于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问题。仲裁庭在认定事实过程中,遗漏新华集团于2004年4月12日向天津公司发出的函件和天津公司于2004年4月16日的回函,导致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2012年10月11日,淄博中院作出(2012)淄仲执字第44-1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不予执行0339号裁决。 天津公司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 山东高院认为,本案所涉争议是新华集团和天津公司在偿还中国国内银行贷款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淄博中院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仲裁庭认定事实的证据问题。1997年9月8日新华股份致天津公司的函件和1997年9月25日天津公司致新华股份的函件表明,新华股份与天津公司之间的还款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即新华股份承担偿还垫付贷款责任,以加蓬药厂50%的中方股权办理至新华股份名下为条件。如果还款协议所附条件未实现,即新华集团应当享有50%中方股权的国内外登记未得到办理,新华集团将不承担还款责任。仲裁庭在认定事实过程中,遗漏新华集团于2004年4月12日向天津公司发出的函件和天津公司2004年4月16日的回函,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对仲裁裁决是否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问题,山东高院则没有回应。2012年12月12日,山东高院作出复议裁定,驳回了天津公司的复议申请。 天津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山东高院复议裁定和淄博中院异议裁定。主要理由为:一、仲裁裁决不存在遗漏主要证据的问题。仲裁庭将“新华集团向天津公司偿还代垫款是否为一项附条件的债务”归纳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不仅没有遗漏2004年4月12日和4月16日的函件,而且还组织双方对两份函件进行了质证。仲裁裁决认定了十三项案件事实,这些证据足以认定新华集团应向天津公司偿还欠款的事实,两份函件不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以影响仲裁庭对案件结果的认定。二、本案不存在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双方系因履行《合作合同》产生的争议,争议事项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由于双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础和根源是《合作合同》,《关于承担借款债务的承诺函》是对《合作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根据该合同仲裁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双方归根到底还是因履行《合作合同》产生的争议,属于仲裁裁决事项。此外,根据贸仲《仲裁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而新华集团并未提出,而且,按照仲裁规则指定了仲裁员并进行了实体答辩,还向仲裁庭提出反请求,由仲裁庭一并审理。在本案将要结束时,新华集团又根据《合作合同》提出一个新的仲裁申请,后又主动撤诉。新华集团的前述行为是对双方争议解决条款的认可。 本院另查明:《合作合同》第11.1规定:“对任何由于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本合同双方应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第11.2规定:“本合同双方不能通过协商解决所发生的争议,本合同任何一方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更名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后又更名为现名。 仲裁庭曾组织双方对前述2004年4月12日和4月16日的两个函件进行质证,但天津公司对4月12日以其名义出具的函件(传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中成公司2007年6月27日《请付垫款的函》,系向新华集团和新华股份发出。 天津公司2008年6月3日以新华股份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2009年11月13日,贸仲作出(200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95号裁决,认为新华股份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天津公司复于2009年12月17日提起本案仲裁。 新华集团向仲裁庭提交的《仲裁反请求申请书》中提出如下反请求:一、天津公司向新华集团返还37.5%加蓬药厂应得的分红及该分红产生的利息;二、天津公司返还挪用的加蓬药厂项目资金及利息人民币59,591元;三、天津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及补偿新华集团律师费共计3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仲裁庭对本案的管辖是否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二、本案仲裁裁决是否属涉外仲裁。分析如下: 一、仲裁庭对本案的管辖是否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本案中,从《合作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看,双方对仲裁事项的约定相当宽泛,将因《合作合同》发生的争议和与《合作合同》相关的所有争议均列入仲裁管辖的范围。《合作合同》第5.2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乙双方各占5.1款所列合资公司中方股份的50%。”第5.3条约定:“甲、乙双方各自根据5.2款所列的股份比例,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提供中方首期建设费用2,000万元人民币一半的贷款担保。”其后,由于不能以加蓬药厂的名义贷款,双方同意以天津公司的名义贷款,对此,新华股份1997年8月12日承诺,愿意承担50%还本付息的责任,该承诺应当视为对《合作合同》相关内容的变更。因此,双方因银行贷款偿还产生的争议,应当归为《合作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