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隗寿宏与李宗林之间的专利转让合同无效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审判决只是在判理部分对隗寿宏与李宗林之间的专利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作出评判,并未写入判决主文,不属于判决既判力范围,并不存在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隗寿宏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原审判决对李宗林有关善意取得的主张未予支持是否正确。首先,原审判决并未明确认定知识产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二审判决在判理部分的表述为“李宗林并未对本案提出上诉,我国现行法律亦未明确规定知识产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故李宗林的陈述意见缺乏合法依据”。可见,原二审判决上述表述的主要含义在于李宗林在本案中关于善意取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涉及专利权的转让,已经获得授权的专利权主要是一种财产权,在性质上与物权类似,具有对世性。为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无例外规定,一般情况下该种权利的转让可以参考适用物权法关于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定。因此,原审判决的表述确有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纠正。其次,李宗林有关其善意取得本案专利权的主张在诉讼程序上无法得到支持。经查,李宗林作为本案被告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在一审程序中并未提出其应适用善意取得的抗辩事由;其在二审程序中亦未对此提出上诉,仅提出了应适用善意取得的主张。由于该主张并非上诉请求,原二审法院在二审程序中难以给予支持。最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李宗林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善意取得应符合如下条件: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判断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否为善意,可以考虑受让该财产的具体过程、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受让人受让该财产的目的等因素。受让人对其受让行为符合上述善意取得的条件负有证明责任。本案中,李宗林除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隗寿宏签订专利权转让协议,以1万元的价格取得本案专利权,并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登记手续外,对其受让时是否是善意等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或者作出任何说明。在本院听证过程中,科尼乐公司从李宗林与隗寿宏的关系、李宗林自身并不生产与本案专利有关的产品、转让价格远低于本案专利的市场价值等方面对李宗林在受让时是否具有善意提出了质疑,李宗林对此始终未作出任何有说服力的解释。本院认为,基于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李宗林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因此,原审判决在判理部分的表述虽有不妥之处,但裁判结果正确。隗寿宏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隗寿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隗寿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闯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