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尼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用以证明隗寿宏利用科尼乐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本案专利成果的证据主要为第三组证据和第四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包括证据3.1至3.8,其中证据3.1为MP500型减速机图纸,该图纸由一些零部件图纸组成,大部分为原件,亦有部分为复印件,绝大多数图纸无制作时间的记载。证据3.2为2007年2月26日的《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图纸,合同标的为型号为013.25.630的回转支承。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传真件,上面盖有科尼乐公司印章。证据3.3为2007年4月19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安徽省某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隗寿宏签字)、预付款及余款汇款凭证、图纸,合同标的亦为型号为013.25.630的回转支承。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复印件,但科尼乐公司同时提交了合同相对方安徽省宁国顺昌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该购销合同的确认件,该确认件上盖有安徽省宁国顺昌机械有限公司印章。证据3.4为2007年5月16日型号为013.25.630的回转支承的安徽省某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隗寿宏签字)及入库单。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原件,该入库单是以复写纸方式开具的第二联,亦属于原件。隗寿宏在一审质证是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案一审过程中,被告李宗林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进行了缺席审理。一审判决后,隗寿宏不服,提出上诉。李宗林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二审庭审。 本院认为,结合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被申请人答辩以及本案案情,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关于隗寿宏利用科尼乐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完成本案专利发明创造的认定证据是否充分;原审判决没有专门查明隗寿宏与科尼乐公司之间有无专利权归属的约定是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原审判决关于隗寿宏利用科尼乐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完成本案专利发明创造的认定证据是否充分 这一问题主要涉及事实认定,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原审判决审查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原则上,任何证据均需在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关联中进行综合考虑,只有如此每个证据才能得到正确理解,也才能揭示证据之间在事实基础上的内在联系。孤立地看待每一证据,可能会割裂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当然,这一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并不妨碍有时单个证据本身即足以证明特定案件事实。原审判决并非根据单一证据认定隗寿宏利用科尼乐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本案专利发明创造,而是根据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MP500型减速机图纸、MP500型减速机外协加工发料单、图纸、固定资产购置申请、本案专利代理费、登记费、年费收据以及本案专利与科尼乐公司实际使用技术的关系等一系列相互关联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并认定案件事实。 第二,关于科尼乐公司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委托加工有关零部件的事实。科尼乐公司为证明其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委托加工有关零部件,提交了证据3.2、证据3.3和证据3.4等证据。上述证据中的证据3.2、证据3.3和证据3.4均为原件或者传真件,具有真实性,且隗寿宏在一审过程中亦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自身足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科尼乐公司已经以提供图纸委托加工的方式向加工商定做MP500减速机中的回转支承及其他诸如轴承、齿轮、齿轮轴等零件。隗寿宏关于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隗寿宏还主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述零部件系专用于本案专利的研发,不能认为其属于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本院认为,首先,所谓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只要某种发明创造利用了上述物质技术条件即可,并不要求该种物质技术条件必须专用于该发明创造。其次,本案中科尼乐公司提供的涉及回转支承的购销合同、发票标有具体型号。该种型号的回转支承可用于实施本案专利,具有用于研发的较大可能性。在本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回转支承被用于其他无关产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隗寿宏利用了上述物质技术条件完成本案专利研发,并无不当。隗寿宏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科尼乐公司提交的MP500型减速机图纸的真实性与证明力。虽然科尼乐公司提交的MP500型减速机图纸确有部分复印件且多数没有标注制作日期,自身的证明力不强,但是该证据与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MP500型减速机外协加工发料单及图纸、固定资产购置申请等证据结合在一起,可以进一步佐证科尼乐公司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委托加工相关零部件的事实以及科尼乐公司实际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事实。 第四,关于原审判决对证人张帆的证言的采信问题。证人张帆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本案专利机械制图系其根据隗寿宏提供的草图绘制完成,原审判决结合张帆当时系科尼乐公司的技术人员以及本案其他证据,认定隗寿宏利用了科尼乐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完成本案专利研发的可能性较大,并无明显不当。 第五,关于科尼乐公司为本案专利交纳登记费、年费等事实。尽管上述费用发生本案专利授权之后,不属于完成本案专利技术方案所利用的物质技术条件,但是隗寿宏利用科尼乐公司的资金支付上述费用这一事实本身可以进一步印证本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较大可能性。原审判决将上述费用的支付作为认定隗寿宏利用了科尼乐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本案专利研发的证据,有失妥当。但是原审判决并非仅据此认定本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而是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因此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正确性。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隗寿宏利用科尼乐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本案专利研发,具有较为充分的证据支持,隗寿宏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没有专门查明隗寿宏与科尼乐公司之间有无专利权归属的约定是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隗寿宏主张,原审判决没有查明隗寿宏与科尼乐公司之间有无专利权归属的约定,直接认定本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对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需要查明的事实由当事人的主张及争议的事实范围所决定,只有与当事人的主张有关且存在争议的事实才属于法院在案件审理中需要查明的对象。本案中,隗寿宏与科尼乐公司均未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专利权归属的约定,且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双方之间存在该种约定,双方对此事实在原审过程中无任何争议。因此,原审判决对此事实没有予以专门查明,并无不当。同时,由于隗寿宏与科尼乐公司之间事实上并不存在关于专利权归属的约定,原审判决未专门查明这一事实对判决结果无任何影响。隗寿宏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