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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迈克斯蒂尔国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波轮船股份公司、中波明月海事有限公司、上海中波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财产损害责任(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二)2004-2号判决涉及承运人倒签、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行为,与本案具有明显的不同。提单日期是明确的事实,不存在承运人无法识别判断问题,因此承运人倒签提单的主观恶意明显。而本案涉及对货物外包装瑕疵的批注

(二)2004-2号判决涉及承运人倒签、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行为,与本案具有明显的不同。提单日期是明确的事实,不存在承运人无法识别判断问题,因此承运人倒签提单的主观恶意明显。而本案涉及对货物外包装瑕疵的批注问题,其背后是对内部货物真实情况的判别难题,仅以提单未转载大副收据关于外包装批注来认定承运人已知货物不良并签发提单,十分牵强。对内部货物状况不了解的情况下,承运人接受保函签发提单的行为是对自己利益保护的正当行为,并非具有欺诈性质的侵权,且这一行为与迈克斯公司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三)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分析,被申请人不构成侵权。1、关于因果关系。卸货港的检验报告分别来自船方和货方,其中一致结论是:包装破损是表面性的,没有超出海运货物的正常情况;锈损仅发生在某一规格的货物中,和外包装的损坏没有对应关系。这表明,承运人不记载外包装损坏的行为违法,但该违法行为和钢材的锈损没有因果关系。2、关于主观过错。如何记载提单日期和如何批注货物状况是不同性质的问题。对于前者,一旦发生错误,则承运人主观过错明显,但对于后者,主观过错的认定相对复杂。涉及两个问题:(1)货物品质(包括表面状况)是否异常;(2)承运人是否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品质或表面状况异常。对于冷轧钢卷,包装为铁皮、钢带等材料,在装运过程中不可避免存在污渍、露水凝结核生锈等瑕疵,但这些瑕疵不能反映内部钢卷的实际情况,承运人无法得出钢卷表面状况不良的结论。根据卸货港检验,货物本身并未因包装的瑕疵产生货损。涉案航次装运17票钢材,迈克斯公司货物仅占三票。17票货物来自不同的钢厂,无一例外存在外包装瑕疵,被申请人均认为不影响内部货物状况,并都签发了清洁提单。这证明此类货物包装瑕疵是无法避免的情况,同时说明被申请人一贯的态度和行为准则。3、关于行为违法性。根据法律规定,中波轮船作为承运人有自主判断和决定是否签发清洁提单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承运人可以在提单上批注,因此法律并非强制承运人必须批注提单;第七十五条所列明的不符是指品名、标志、包数或件数、数量或者体积,这些项目没有涉及货物包装。包装上的瑕疵不代表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充其量是承运人可以怀疑,在怀疑依据不充分时,承运人有权决定签发清洁提单,因为法律并未强制承运人一定要在提单上批注包装问题。承运人对于外包装瑕疵的通融接受,并非随意和放任,因为法律也规定了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在合理限度内通融接受货物,是航运实务的惯例和必然,只要承运人没有超越合理限度,而且没有造成实际上的后果,则不构成侵权或违约。大副收据的签注并非承运人侵权的充分证据,大副收据批注签注的内容是对外包装的描述,非货物本身状况的判定。承运人此时充其量只是怀疑,是否批注应根据外包装瑕疵程度进行判断。4、关于损害事实。因为迈克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故一、二审法院未对损失金额做出认定。迈克斯公司提交的销售损失证据不是原件,而是其对来自第三方川顿海事检验公司(以下简称川顿公司)的检验文件宣誓声称其真实性,该证据存在明显缺陷。此外,迈克斯公司处理残货不及时,导致钢材锈损加剧。锈损最初在2008年12月被发现,最早处理时间为2009年2月,最晚两批货物处理时间为2009年5月和6月。期间的市场价格跌落,对于该损失迈克斯公司并未区分,因此其主张的残货处理价格不能作为有效的损失依据。

(四)其他问题。1、关于中波海事的法律地位问题。迈克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中波海事是涉案船舶所有人,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中波海事参与运输。虽然光船租赁合同未登记,但可以证明中波轮船实际控制和经营船舶,因此中波海事并非实际承运人。2、中波船代代签提单行为无违法性,其签单责任应当由中波轮船承担。中波船代作为代理人并没有参与在船边接受货物的过程,更未对签署清洁提单作出决定。签署提单是按照指令办理,并未超出承运人的授权和许可。一、二审认定中波船代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3、一、二审法院关于冷轧钢卷锈蚀过程的判断符合常理,迈克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法院的认定。迈克斯公司夸大包装的防锈性能,试图将货物的锈蚀和钢材的自然特性相割裂。根据卸货港检验报告,此次锈蚀主要集中在特定规格的钢材中,且原因在于内部的“水汽凝结”。足以证明锈损本身和外包装的瑕疵没有关联,因为包装瑕疵遍布于所有规格的钢卷,一、二审法院对锈蚀原因的描述,与卸货港检验报告和事实情况相符。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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