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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06年8月8日重庆高院渝高法函(2006)39号文件载明2005年根据市处置四久工程办公室的建议,正式启动现代广场项目司法处置工作。重庆高院(2006)渝高法执他字第36号卷宗材料载明,八建公司申请执行标的为2576万元

2006年8月8日重庆高院渝高法函(2006)39号文件载明“2005年根据市处置‘四久工程’办公室的建议,正式启动‘现代广场’项目司法处置工作”。重庆高院(2006)渝高法执他字第36号卷宗材料载明,八建公司申请执行标的为2576万元,通过执行和解履行了部分,应支付八建公司案款5,875,062元,执行中重庆高院接到江北区法院(2006)江民初字第34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八建公司应分配案款5,875,062元,该公司最终受偿2576万元。

2010年8月10日,八建公司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金额未足额受偿为由,向重庆高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江北区政府支付工程款本金198.285万元,资金占用损失1613.412715万元,双倍罚息2588.536633万元,以及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等。2010年9月25日,重庆高院立案继续执行,案号为(2010)渝高法执恢复字第4号,并于同年11月25日向江北区政府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要求江北区政府自该通知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2011年6月23日,重庆高院作出(2010)渝高法执恢复字第4-1号、4-2号执行裁定:冻结并划拨江北区政府银行存款2500万元。

重庆高院认为:江北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虽不能证明现代广场项目进入“四久工程”司法处置的具体时间,但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现代广场项目确已纳入主城区“四久工程”处置范畴。道隆公司、江北国投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时间支付第三笔款项5,875,062元,有一定客观原因。八建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后,该笔款项已通过现代广场项目整体司法处置得以执行,按照“四久工程”司法处置惯例,本案在当时的特殊历史背景下,应当已执行完毕,且执行卷宗中有《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该院根据八建公司申请恢复本案执行,并冻结、划拨江北区政府银行存款2500万元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江北区政府提出的异议成立。据此,重庆高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异议裁定:一、江北区政府异议成立;二、撤销(2010)渝高法执恢复字第4号执行通知、(2010)渝高法执恢复字第4-1、4-2号执行裁定。

八建公司不服上述裁定,请求本院撤销重庆高院异议裁定。主要理由如下:一、案件至今未执行完毕。重庆高院异议裁定中明确“道隆公司、江北国投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时间支付第三笔款项587.5062万元,有一定客观原因。”不论客观原因为何,道隆公司、江北国投公司未按约履行和解协议是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据此,江北国投公司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将无法约束双方,申请人放弃资金占用损失的承诺亦归于无效。因此,《执行和解协议》并不能约束申请人,申请人部分本金、全部资金占有损失、罚息仍未得到偿还,案件并未执行完毕。另,重庆高院《关于“四久工程”案件的处理意见》并未规定涉及四久工程的执行和解协议可停止执行,四久工程处置过程中亦无此惯例,重庆高院依据“司法处置惯例”作出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不应作为案件执行完毕的证据。裁定书中以执行卷中有《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作为案件执行完毕的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另查明:道隆公司、八建公司与江北国投公司2004年11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根据三方同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道隆公司在向八建公司支付第一次款项后,由于无资金来源,已无力按协议继续履行后两次付款。经协调,八建公司与江北国投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江北国投公司同意借款11,875,062元给八建公司,由八建公司向重庆高院出具《付款委托书》,从八建公司在现代广场裙楼项目司法处置中应分得的价款中将借款直接偿还给江北国投公司。二、借款时间为:1、第一次在2004年12月31日前,八建公司向江北国投公司借款600万元;2、第二次在2005年6月31日之前,八建公司向江北国投公司借款5,875,062元。三、上述借款方案,在现代广场裙楼项目进“四久工程”司法处置程序立案后自动终止。

2004年12月31日,江北国投公司与八建公司达成如下借款协议:一、江北国投公司借给八建公司600万元,该笔借款在2004年12月31日前支付;二、借款归还时间:现代广场裙楼工程经司法处置拍卖成交之日或该工程以其他方式处置协议签订之日;三、借款归还方式:由八建公司向重庆高院出具《付款委托书》,从江北国投公司在现代广场司法处置应分得款项中将该笔600万元借款直接归还给江北国投公司;四、如因八建公司在重庆高院对现代广场进行司法处置时未到重庆高院进行债权登记,导致债权不能得到主张,则该笔借款由八建公司在现代广场司法拍卖成交后三日内直接偿还给江北国投公司。

重庆高院于2005年3月15日以(2005)渝高法执证字第2-1号民事裁定,对现代广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并于2005年8月23日,发布债权申报公告,以对现代广场部分裙楼实施整体司法处置为由,要求与道隆公司在现代广场项目上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申报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八建公司、道隆公司与江北国投公司签订的相关和解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分析如下:

《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道隆公司承担向八建公司支付共计13,875,062元的责任,江北国投公司对道隆公司的给付义务提供担保。尔后,三方又共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未再约定道隆公司的支付责任以及江北国投公司的担保责任,而是约定由江北国投公司借款11,875,062元给八建公司,现代广场裙楼项目司法处置后再将八建公司应分得的价款直接偿还给江北国投公司。因此,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当视为对在先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三方权利义务的变更。八建公司的债权受偿由道隆公司给付变更为自司法处置中统一受偿,江北国投公司承担的义务也已由《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责任变更为《补充协议》中的垫付责任,即在现代广场裙楼项目司法处置前,先垫付八建公司应得的分配款。江北国投公司与八建公司2004年12月31日达成的借款协议,进一步印证了该项权利义务的变更。《补充协议》约定,江北国投公司于2005年6月31日前向八建公司借款5,875,062元。从重庆高院对现代广场的查封时间可以推断,该笔款项约定的支付时间,正处于现代广场裙楼项目进入“四久工程”司法处置程序的期间,符合《补充协议》中关于协议自动终止的约定条件。退一步说,即使该司法处置程序的立案时间晚于2005年6月31日,江北国投公司构成迟延履行,但《补充协议》中约定江北国投公司承担的是借款垫付责任,八建公司实际应当在司法处置款中受偿5,875,062元,重庆高院也已于2006年4月将该款支付给八建公司,八建公司已接受该款且未提异议,应当视为《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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