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环境保护局湛环罚(2010)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富昌休闲公司擅自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对该公司处罚150000元。早在《承包合同书》签订前,富昌实业公司已与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政府及湛江市雷州青年运河管理局赤坎水库管理所共同签署了《合流水库养鱼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合流水库是调蓄水源入赤坎水库和供水麻章区自来水厂的饮用水源,必须保护水质,杜绝污染源。而富昌实业公司向湛江农科所承包的土地亦属于水库范围,但富昌实业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仍未报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而擅自经营餐饮业务,导致被环保部门处罚而不能继续营业,对其因此而导致的投资和经营损失,应由富昌实业公司自行承担。同理,二审法院对富昌实业公司、富昌休闲公司提出的对其投入进行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予以纠正。富昌实业公司、富昌休闲公司的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湛中法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湛中法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驳回湛江农科所的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96576元,由富昌实业公司、富昌农庄公司负担,反诉费6342元由湛江农科所负担。 富昌实业公司、富昌休闲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根据湛江农科所与富昌实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湛江市环境保护局湛环罚字(20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湛江市人民政府湛府复决(2010)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承包合同书》约定湛江农科所将其土地承包给富昌实业公司建设休闲农庄,属于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休闲农庄项目。《承包合同书》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2、富昌实业公司、富昌休闲公司在二审期间只是表示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并没有表示“同意解除涉案合同”,合同无效自始,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原判决认定“富昌实业公司、富昌休闲公司在二审期间均表示同意解除涉案合同”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由于《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解除或履行合同的问题。故原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二百一十六条,明显与案件性质不符。原判决由富昌实业公司承担全部投资和经营损失,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 湛江农科所答辩称,富昌实业公司与湛江农科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富昌实业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经营,而是在承包土地上“未报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而擅自经营餐饮业务”,这一行为明显属于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项目,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导致被环境部门处罚而不能继续经营。因此,是富昌实业公司自己的违约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其因此而导致的一切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所有责任。富昌实业公司、富昌休闲公司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农业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富昌实业公司、富昌休闲公司请求返还承包金、赔偿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涉案农业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富昌实业公司与湛江农科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内容约定,承包期间,富昌实业公司以经营生态农业科技示范、专家论述学习、珍稀树木栽培展示、开发休闲农庄为主,以及建设与休闲农庄相配套的有关设施。富昌实业公司所经营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家环保要求。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富昌实业公司在该合同签订前与湛江市雷州青年运河管理局赤坎水库管理所和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政府签订了《合流水库养鱼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了合流水库是饮用水源,必须保护水质,杜绝污染源。因此,富昌实业公司应当知道合流水库是饮用水源这一事实。所承包的土地位于合流水库畔,故富昌实业公司认为湛江农科所在与其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合流水库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这一重要事实,存在明显过错,其不知道合流水库为饮用水水源,而请求判令富昌实业公司与湛江农科所签订《承包合同书》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富昌实业公司、富昌休闲公司请求返还承包金、赔偿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富昌实业公司所经营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家环保要求。富昌实业公司在涉案承包土地上未报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擅自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损失应自行承担。因此,其返还承包金与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