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彬的委托代理人花伟磊当庭答辩称:本案没有欺诈行为,借款已经实际发生,通过中介协议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已经进行了扣除。一审法院对证据已经充分质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损失,承担担保责任是其应尽的义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何清水提交意见称:一、2013年4月3日,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并递交民事答辩状,但一审法院未接受,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祥鸿集团、何清水与恒信公司之间,张海彬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祥鸿集团和何清水向张海彬出具借条后,张海彬表示其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让祥鸿集团和何清水改向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恒信公司借款。三、一审判决将祥鸿集团和何清水已付的1655万元抵扣本金的方式是错误的。恒信公司为了规避民间借贷利息标准的限制,通过借条约定利息及另行约定中介费用的方式达到收取高额利息的目的。祥鸿集团、何清水与恒信公司之间借贷的利息实为每月2.9%,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利息应为1.62%,抵扣本金时,应当对每个月的当月还款做相应的本金抵扣,而不是进行一次性抵扣。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海仙和豪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一、本案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是张海彬而不是恒信公司。恒信公司汇出借款本金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恒信公司本身就是出借人。豪生公司和张海仙提供的汇款凭证表明,何清水支付借款利息的对象是张海彬,不是恒信公司。即使认定《中介服务协议》是张海彬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方式,但其并非确定借贷民事关系的借款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关系存在于张海彬和何清水、祥鸿集团之间是正确的。 二、上诉人关于本案存在欺诈的主张证据不足,仍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书》所指向的借款已经实际发生,张海仙和豪生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条》和《保证书》都是真实存在的,并非虚构。即使上诉人对借贷双方签订《中介服务协议》,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实际支付高出借款合同的利息不知情,但其保证责任并未因此而加重。一审判决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确定其亦应在已经明确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是正确的。 三、本案所涉借款尚未偿还本金,上诉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称借款双方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证据不足。为平衡借贷双方的利益,一审判决对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1.62%计算,将借款人已付利息中超过月利率1.62%的部分抵扣借款本金,计算方法合理,应予维持。 四、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没有不当之处。上诉人申请追加恒信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是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结束之后,并且恒信公司亦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不通知恒信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何清水进行过多次邮寄送达以及留置送达,上诉人称一审法院从未向何清水进行过任何形式的送达不是事实。张海仙所称其找到何清水的时间是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故不存在一审法院拒绝何清水参加诉讼的问题。豪生公司和张海仙向一审法院递交反诉状的时间也是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结束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合并审理是正确的。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2300元,由张海仙和豪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奚向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