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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水香泉国际旅游渡假中心有限公司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以上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陵国用(旅)字第029、031、0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陵府函(1994)68-77号《关于同意出让国有土地建设旅游度假中心的复函》、陵府(2005)125号《关于依法收回国有土地

以上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陵国用(旅)字第029、031、0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陵府函(1994)68-77号《关于同意出让国有土地建设旅游度假中心的复函》、陵府(2005)125号《关于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核发换地权益书的决定》、陵府(2006)55号《关于依法收回海南香泉国际旅游度假中心892亩国有土地核发换地权益书的决定》、琼府复决字(2006)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陵府(2007)45号《关于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陵城规编号38—4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陵府函(1994)34号《关于要求在高速公路179KM地段开设出口的函》、(2005)三证内字第2048号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争议地块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开发,是否系申请再审人自身原因所致。

首先,本案争议土地除50亩无法用于开发建设的临海沙滩地外,其余可供开发部分均位于东线高速公路西侧的山坡地,被东线高速公路完全封闭,工程车辆无法到达,导致申请再审人无法对争议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在高速公路之下虽有涵洞通往争议地块,但该涵洞系用于排洪而非车辆通行,更无法通过大型工程车辆。被申请人主张申请再审人可以通过高速公路下的涵洞到达开发地块,并以此证明申请再审人对土地闲置负有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1993年香泉公司与陵水县政府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东线高速公路尚未修至陵水县,申请再审人对修建高速公路可能导致的争议地块被封闭的情况难以预见,在此情况下要求其承担土地闲置两年的不利法律后果,明显有失公允。根据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条件附件的约定,“三通一平”的费用虽由申请再审人负担,但对高速公路开口这样涉及交通以及对公共设施变动的工程项目,必须获得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在高速公路将争议地块封闭后,申请再审人曾通过被申请人向有关部门反映这一问题,被申请人作为合同一方,理应在其职权范围内协调有关方面,促成高速公路早日开口。故其提出“三通一平”系申请再审人的合同义务,其对道路修建不负有责任,申请再审人不能因高速公路未开口而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依据城市建设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争议土地的开发建设必须要得到规划职能部门的批准,方能动土施工,而该地块却一直没有出台明确的规划指标,申请再审人虽多次将其拟定的规划设计方案报请被申请人相关部门审批,但有关部门对此一直未予答复。因此,未获得规划审批亦成为造成申请再审人无法对争议地块进行开发建设的一个重要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本案中,申请再审人由于东线高速公路封闭以及一直未能取得规划审批等原因无法如期开发争议土地,应属“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情形。

综上,陵水县政府作出的陵府(2007)45号《关于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应予撤销。香泉公司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错误,应予纠正。至于香泉公司持有的陵国用(旅)字第029、031、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效力及其所涉土地的归属问题,由于涉案土地已经出让,故陵国用(旅)字第029、031、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效力能否恢复以及香泉公司能否据此继续使用所涉国有土地,取决于骏华公司取得上述土地是否合法或者构成善意取得,而该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需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琼行终字第11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陵水县政府陵府(2007)45号《关于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三、驳回香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陵水县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滨

代理审判员  李 涛

代理审判员  阎 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卓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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