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因成清波自愿为中技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案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国联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且保证合同约定当中技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国联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国联公司均有权先要求成清波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责任。故在中技公司不能依约向国联公司还款时,成清波应当为中技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国联公司要求中技公司依约归还贷款本息、隆侨公司及成清波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国联公司要求中技公司、隆侨公司、成清波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中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国联公司归还贷款本金7亿元、截至2011年12月31日拖欠的未结利息款3256719.67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计算方法为以7亿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5.80%计算);二、如中技公司不能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国联公司有权以隆侨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与东马路口西北侧铜锣湾商业广场A区负101、A区202、A区301、A区401、A区502、A区602、A区702、A、B区车库2的房产及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68号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他证津字第104041104908号-第10404110491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成清波对中技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国联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65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91590元,由国联公司负担28626元,中技公司、隆侨公司、成清波负担3862964元。 隆侨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自2011年7月7日起一年至三年贷款年利率为6.65%(四倍为26.6%),自2012年6月8日起一年至三年贷款年利率为6.4%(四倍为25.6%),自2012年7月6日起一年至三年贷款年利率为6.15%(四倍为24.6%)。一审判令中技公司自2012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5.8%计算逾期罚息明显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技公司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按年利率25.6%支付逾期罚息,自2012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6%支付逾期罚息。 国联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所涉借贷属于金融借贷,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限制;二、国联公司与中技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7月9日,国联公司依约定解除贷款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4月9日,而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这一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至三年贷款年利率为6.65%,在此期间4倍银行贷款利率为26.6%。本案所涉贷款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均在上述期间,即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国联公司按约定主张25.8%的年利率也未突破此上限,并无违法之处。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国联公司按合同约定以25.8%的利率主张逾期贷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隆侨公司提出的一审判令中技公司自2012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5.8%计算逾期罚息明显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上限、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的上诉主张,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国联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信托公司,属非银行金融机构,本案所涉贷款系金融借款而非民间借贷,不受上述规定的约束。目前尚未有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托贷款利率予以限制,国联公司与中技公司约定的信托贷款利率水平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所涉《贷款合同》系2011年7月19日签订,2011年7月22日国联公司即将7亿元贷款本金汇入借款人中技公司指定账户;而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起执行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65%(即四倍银行贷款利率为26.6%),国联公司依合同约定按25.8%年利率主张逾期贷款利息,亦未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隆侨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国联公司已就本案所涉抵押物成功设定抵押权,国联公司对本案所涉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中技公司不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债务,国联公司有权以隆侨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隆侨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65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1151.78元,由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郁 琳 代理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