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27日,深圳市兴川盛贸易有限公司代中技公司向国联公司支付第一期利息款20401111.11元。依据贷款合同约定,中技公司应于2011年9月20日向国联公司支付第一次利息,中技公司逾期于2011年9月27日支付利息,且未能足额支付当期利息。依据贷款合同约定计算,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9月27日期间用款天数为67天,中技公司拖欠国联公司的当期利息金额为(7亿元×17.20%×67天/360天)-20401111.11元=2006666.67元。 2011年12月31日,隆侨房地产公司代中技公司向国联公司支付利息30522169.22元。依据贷款合同约定,中技公司应于2011年12月20日向国联公司支付第二次利息,中技公司逾期于2011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且未能足额支付当期利息。依据贷款合同约定计算,2011年9月2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用款天数为95天,中技公司拖欠国联公司的当期利息金额为(7亿元×17.20%×95天/360天)-30522169.22元=1250053元。嗣后,中技公司再未向国联公司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 2012年2月16日,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隆侨房地产公司变更名称为隆侨公司。 2012年4月9日,国联公司向中技公司发出特快专递1份,称中技公司未按贷款合同约定,累计2次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国联公司有权宣布贷款到期。且中技公司未向国联公司支付2012年3月20日的应付利息,故要求解除贷款合同并由隆侨公司、成清波承担担保责任。 2012年4月16日,国联公司与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国联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与国联公司与中技公司、隆侨公司、成清波贷款合同纠纷的诉讼活动;收费办法按照《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国联公司应向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为5463759.04元,律师费应在本案一审开庭前汇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的账户。该费用目前未实际支付。 2012年4月16日,国联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借款人中技公司在收到7亿贷款本金后,未能依约支付利息,仅于2011年9月27日支付利息20401111.11元,于2011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30522169.22元,之后至今再未还款。中技公司严重违约,应向国联公司返还贷款本息,隆侨公司、成清波在中技公司不能还款时应当向国联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中技公司向国联公司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亿元,并向国联公司支付2011年12月31日前拖欠的利息3256719.67元并支付逾期罚息(具体计算方法为以7亿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5.80%计算);2、中技公司向国联公司支付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用5463759.04元;3、中技公司向国联公司支付实现本案债权的差旅费用20万元(暂按20万元计算,要求按实际支出计算);4、如中技公司不能偿还上述款项时,国联公司以隆侨公司抵押的房地产按法定方式优先受偿;5、成清波对中技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中技公司、隆侨公司、成清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中技公司是否应向国联公司归还贷款本金7亿元并承担利息,如果承担逾期罚息,应当如何计算;二、中技公司是否应向国联公司支付律师费用5463759.04元;三、中技公司是否应向国联公司支付差旅费用20万元;四、如中技公司不能偿还上述款项时,国联公司是否有权以隆侨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优先受偿;五、成清波是否应对中技公司不能偿还的款项向国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国联公司与中技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国联公司与隆侨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国联公司与成清波、中技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国联公司按约将贷款本金7亿元汇入中技公司指定账户,履行了向中技公司提供贷款的合同义务。因此,中技公司依约应当于2011年9月20日、2011年12月20日支付前两期利息。事实上,中技公司仅于2011年9月27日、2011年12月31日向国联公司支付案涉贷款的前两期利息,该两期利息不仅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时间予以支付,而且每期所付利息数额亦未达到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当期应付利息金额。截至2011年12月31日,中技公司尚拖欠国联公司的前两期未结利息款2006666.67元+1250053.00元=3256719.67元。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在中技公司累计2次未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支付贷款利息的情形下,应认定中技公司构成违约,国联公司有权行使贷款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中技公司依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中技公司对于拖欠国联公司的贷款本金7亿元、截至2011年12月31日之前的未结利息3256719.67元,应当向国联公司予以偿还。因中技公司自2011年12月31日后再未向国联公司还款,故国联公司主张对于7亿元贷款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年息25.80%计算利息,符合双方贷款合同中中技公司逾期还款时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 二、因中技公司未依照贷款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中技公司应按约向国联公司承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国联公司要求中技公司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但国联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依据委托代理协议实际支付了5463759.04元的律师费,故国联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国联公司可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向中技公司、隆侨公司、成清波予以主张。 三、国联公司对于其主张的差旅费20万元,未能举证证实,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四、国联公司与隆侨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隆侨房地产公司自愿以其依法享有产权的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与东马路口西北侧铜锣湾商业广场A区负101、A区202、A区301、A区401、A区502、A区602、A区702、A、B区车库2的房产及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68号的房产为贷款合同项下国联公司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已在房屋管理机构办理了抵押权的设立登记手续,国联公司已领取了该9处房产的他项权证,故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因隆侨房地产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隆侨公司,故原抵押合同项下抵押人隆侨房地产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依法应由隆侨公司继续承担。在中技公司不能偿还案涉贷款时,国联公司有权以隆侨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