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本案二审庭审笔录,徐秀容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其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是贾林贵、周伟、李春明三人的私人住宅楼有异议,该工程是长安村八组的综合楼,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故二审判决认定在二审庭审中除徐秀容对一审查明的“工程名称:私人(贾林贵、周伟、李春明)住宅楼”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并无异议。二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经过举证、质证。徐秀容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三)关于徐秀容提出的二审判决认定徐秀容提供的西昌市长安村8组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真实,徐秀容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认定兰云薪、刘兆平、贾林贵、周伟、李春明对徐秀容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徐秀容到西昌的车旅、住宿费用票据等证据材料中住宿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徐秀容的证明目的;认定徐秀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的《补偿协议》系受欺诈所签订,应予撤销的主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造成黄光远死亡的直接原因以及兰云薪、刘兆平、贾林贵、周伟、李春明是否应当对黄光远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四)关于一、二审判决确定的案由是否错误的问题。 一、二审法院根据徐秀容提出的黄光远因在兰云薪承包的工程工地打工导致死亡,兰云薪、刘兆平、贾林贵、周伟、李春明应当对黄光远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确定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相关规定。徐秀容主张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虽与一、二审判决确定的案由表述不同,但实质内容并无区别。因徐秀容的主张不符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秀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秀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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