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05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兆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林贵。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春明。 再审申请人徐秀容因与被申请人兰云薪、刘兆平、贾林贵、周伟、李春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秀容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凉山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的凉劳仲不字(2011)第19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徐秀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向一审法院起诉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2.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二审判决认定黄光远死亡是意外事故系认定事实错误。刘兆平安排黄光远搭乘宋明贵的私家车回家是导致黄光远死亡的直接原因,黄光远死亡与兰云薪、刘兆平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兰云薪、刘兆平、贾林贵、周伟、李春明、四川航天置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黄光远死亡均负有责任。(2)黄光远系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致死,属于工伤。(3)兰云薪、刘兆平、贾林贵、周伟、李春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非法用工,应当对黄光远死亡承担赔偿责任。(4)兰云薪是四川航天置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及兰云薪、刘兆平应当对黄光远死亡承担侵权责任。(5)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是西昌市长安村8组居民新区综合楼还是贾林贵、周伟、李春明三人的私人住宅楼。二审判决认定徐秀容提供的西昌市长安村8组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真实,徐秀容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系认定事实错误。(6)二审判决认定徐秀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黄光远意外死亡系刘兆平安排、逼迫其搭乘宋明贵的车辆回家所致的主张系认定事实错误。(7)二审判决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系认定事实错误。徐秀容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宋明贵、黄光远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及宋明贵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并将保险理赔款中的18998元支付给徐秀容无异议外,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有异议。(8)二审判决认定兰云薪、刘兆平、贾林贵、周伟、李春明对徐秀容在二审中提交的车旅、住宿费用票据等证据材料中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徐秀容的证明目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9)二审判决认定徐秀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的《补偿协议》系受欺诈所签订,应予撤销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4.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没有当庭向当事人出示,未经质证。5.一、二审判决确定案由有误,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徐秀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申请再审。 兰云薪、刘兆平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秀容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徐秀容向本院提交了凉山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的凉劳仲不字(2011)第19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作为新的证据,证明徐秀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向一审法院起诉合理合法,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审查查明:徐秀容主张凉劳仲不字(2011)第19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所涉申请仲裁事项为徐秀容申请确认黄光远与四川航天置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徐秀容于2012年1月6日收到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徐秀容在本案一审立案之前已经取得凉劳仲不字(2011)第19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但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且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所涉申请仲裁事项与徐秀容在本案中主张黄光远与兰云薪、刘兆平、贾林贵、周伟、李春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同一劳动争议。故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因此,凉劳仲不字(2011)第19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的再审新证据。徐秀容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徐秀容提出的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未经质证,一、二审判决确定案由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认为: (一)关于兰云薪、刘兆平、贾林贵、周伟、李春明、四川航天置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对黄光远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1.根据雅安市公安局瀑布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瀑公交认字(2011)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光远系因乘车途中遇山上落石洞穿车顶造成死亡,属意外事故,车主宋明贵、乘车人员黄光远等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黄光远死亡的直接原因并非刘兆平安排其搭乘宋明贵的私家车回家。徐秀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光远死亡与兰云薪、刘兆平、贾林贵、周伟、李春明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黄光远死亡与兰云薪、刘兆平、贾林贵、周伟、李春明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无不当。 2.徐秀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光远死亡与其在兰云薪承包的工程工地打工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四川航天置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云薪、刘兆平侵害黄光远权益致其死亡。因此,其关于兰云薪、刘兆平、四川航天置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黄光远死亡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黄光远系受兰云薪个人雇佣,兰云薪、刘兆平、贾林贵、周伟、李春明均是个人,因此,本案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徐秀容关于黄光远死亡构成工伤、兰云薪、刘兆平、贾林贵、周伟、李春明系《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非法用工单位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徐秀容关于兰云薪、刘兆平、贾林贵、周伟、李春明、四川航天置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黄光远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以及是否经过质证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