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关于二审判决对“大型坑洞”、“北侧地基系用钢管和木棍支撑”及“用电亦为临时用电”的事实认定,是否影响诉争房屋质量、结构安全以及交付的问题。万达公司提供的安置房虽然经过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四方验收,但至本案诉讼时,经一审法官现场勘查,拆迁安置房仍然存在室外仍有未被填平的大型坑洞、房屋北侧地基系用钢管和木棍支撑的情况,直接影响房屋的使用安全;安置房的用电为临时用电,不符合“甲方为乙方提供水电”、“水电暖应按照商品房标准,设立三块独立的水表井,每层有独立的电表”的合同约定;上下水亦存在一定问题,难以保障正常生活需要。因此,虽然房屋经过了竣工验收,但不符合《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的交付标准,万达公司构成违约。 2.关于万达公司是否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因安置房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赵明湖有权拒绝接收,不构成恶意违约,故本案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旧城改造中心与赵明湖,万达公司是代旧城改造中心提供安置房,该公司与被拆迁人赵明湖之间不存在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关系,不是先履行抗辩权的权利行使主体。 3.关于二审法院审理《资金监管协议》所涉保证金内容,是否违反“或裁或审”原则的问题。赵明湖与万达公司签订的《资金监管协议》第七条约定就监管资金发生争议应由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经审查查明,万达公司就该公司与赵明湖、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之间的资金监管合同争议,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济仲裁字第0513号决定书,以上述当事人之间没有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济南仲裁委员会不具有管辖权为由,对其之间的合同争议依法不予仲裁。而本案非因保证金的监管问题引发的争议,是因拆迁人交付的安置房不符合约定条件引发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依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交存履约保证金的目的是保证安置房建成后移交给被拆迁人,如甲方(旧城改造中心)不能按时保证质量交安置房,该保证金归赵明湖,并作为赵明湖的全部拆迁安置费用。二审法院在查明安置房不符合交付标准的情况下,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判令旧城改造中心将缴存的保证金作为拆迁安置补偿费交付赵明湖,不违反或裁或审原则,不构成程序违法。 (四)关于二审判决判令旧城改造中心支付赵明湖逾期支付拆迁安置费造成的损失,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赔偿因逾期支付拆迁安置费用给赵明湖造成的利息损失,是旧城改造中心应履行的判决义务,该中心未就此判项提出异议,而万达公司不是此项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或协助履行人,对二审判决的该部分内容没有申请再审的权利。 综上,万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万达商业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