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关于万达公司提交的四份退产申请文件是否构成再审新证据的问题。万达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四份新的证据:一是1984年7月5日赵明湖致历下区侨联办公室《关于落实华侨房产政策的报告》;二是1984年10月21日赵之玉向其长子赵明湖出具的《委托书》,委托赵明湖全权代理诉争房屋的使用、保管、改良、处分等权利;三是1984年12月20日赵之玉向赵明湖出具的《委托书》,委托赵明湖处理充公房屋的退产问题;四是赵明湖于1985年8月10日致市中区房管局的申请书,说明分家协议将诉争房屋写到赵之玉长子赵明湖与其母名下的原因。本院在再审审查阶段组织万达公司和赵明湖进行了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新证据进行了质证,旧城改造中心和市中拆迁办未参加询问。赵明湖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文件不能推翻1992年11月7日的《保证书》、1997年4月8日的《声明书》,并主张万达公司与市中拆迁办在签订合同时对赵明湖是实际产权人的事实是认可的。本院认为:第一,万达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四份退产申请文件,形成于1984年至1985年,保存于相关行政部门,系在本案一、二审庭审结束前就已客观存在、万达公司通过调查取证可以发现、能够取得或者在规定期限内可以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关于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的规定。第二,四份退产申请文件系赵之玉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没有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认可,1985年相关行政部门仍依《分家协议》将诉争房屋退还登记在赵明湖名下,认可赵明湖是实际产权人。之后赵明湖于1988年8月9日出具的《声明书》、1988年7月30日赵之玉向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信函虽与万达公司新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但赵明湖出具《声明书》以及赵之玉出具信函的目的是要求落实华侨房产政策,并不是赵之玉关于房屋产权归属的最终意思表示。这是因为,在上述退产申请文件形成之后,赵之玉于1992年出具的《保证书》、1997年出具的《声明书》以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内容均与退产申请文件相悖,明确表明赵之玉认可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赵明湖。因此,万达公司提交的上述新证据不足以否定二审判决关于赵明湖是实际产权人的事实认定。 4.关于赵明湖是否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虽然赵明湖系以赵之玉的代理人的身份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但因有充分证据证明赵明湖是诉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故赵明湖是《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当事人和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5.关于确认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属是否超出赵明湖的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确权是给付的前提,二审法院对诉争拆迁房屋的权属作出认定,是为了明确赵明湖是否享有诉权以及《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超范围审理。 (二)关于《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效力的认定 因有充分证据证明赵明湖是诉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故应认定《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是被拆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赵之玉已经去世的事实对该协议的效力并无影响,二审判决依据协议内容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当。 (三)关于万达公司提供的安置房屋是否符合交付标准、万达公司是否应向赵明湖支付保证金的问题 1.关于万达公司提供的安置房屋是否符合交付标准的问题 第一,关于安置房交付标准的认定问题。《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系拆迁人旧城改造中心与赵明湖所签协议,该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安置房屋应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并为乙方提供管线、水电及应具备的图纸,符合商品房交房标准含一切资料等条件。万达公司作为旧城改造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代为履行产权调换房屋的建设交付和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应依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所约定的安置房交付标准,代为建设交付安置房。万达公司与赵明湖签订的《资金监管协议》在第四条第3.1.(2)中约定:“赵之玉产权调换房建成,乙方出具四方(建设、设计、监理、施工)验收合格报告并发出交房通知三天内,甲乙双方无条件出具解冻并将账户二上资金划拨至乙方指定账户的加盖预留印鉴的书面申请,丙方应在接到上述申请后的当日将账户二上所有资金划拨至乙方指定账户”。上述关于四方验收合格的约定,系对监管资金的解付条件作出的安排,并非专门针对安置房交付标准所作的约定,故二审判决依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的交付标准来认定安置房是否符合交付条件,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赵明湖已将安置房三层西侧两间卧室改为三间卧室的认定是否缺乏依据的问题。万达公司在本案一审中作为补充证据提交的施工图,已作出了将两间卧室改为三间的修改,并经赵明湖的签字确认,加盖与原件核对无异章,这证明万达公司对修改施工图纸的情况是知道并同意的。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赵明湖已将安置房三层西侧两间卧室改为三间卧室,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