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金朝水要否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经查,上述《往来款确认报告》系认定本案所涉欠款的合同依据,而该《往来款确认报告》所确定的债务人为三鑫集团公司而非金朝水。公司以公司的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金朝水作为三鑫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本案所涉债务依法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鸿伟业公司关于要求金朝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恒鸿伟业公司提出的要求三鑫集团公司、金朝水向其偿还浦发银行5600万元贷款50%本息的上诉主张,经查,恒鸿伟业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并未将此列入诉讼请求,该主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恒鸿伟业公司该上诉主张属原审原告在二审程序中新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情形。因三鑫集团公司和金朝水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本院对恒鸿伟业公司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审理,恒鸿伟业公司可就该主张另行起诉。 综上,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46661.51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46661.51元,由云南恒鸿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敏 审 判 员 沙 玲 代理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