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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恒鸿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与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金朝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恒鸿伟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金朝水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金朝水与三鑫集团公司同为本案所涉及的合作融资关系的一方主体。在合作融资过程中,既有恒鸿

恒鸿伟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金朝水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金朝水与三鑫集团公司同为本案所涉及的合作融资关系的一方主体。在合作融资过程中,既有恒鸿伟业公司直接打款给金朝水并由金朝水以个人名义使用的情形,也有三鑫集团公司与金朝水交叉使用的情形,以上情形均属金朝水的个人行为而非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金朝水依法应与三鑫集团公司共同向恒鸿伟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本案所涉欠款本金部分应增加983315.63元。2009年9月28日至2011年4月20日,恒鸿伟业公司代三鑫集团公司和金朝水向富滇银行支付申请承兑汇票手续费46654.76元;恒鸿伟业公司2010年6月28日向建行贷款2000万元(该笔贷款系上诉人与三鑫集团公司和金朝水共同使用,约定利息及手续费各担一半)共实际支付利息及手续费1873321.74元,根据约定三鑫集团公司和金朝水应承担该全部利息及手续费的50%即936660.87元。上述两笔费用共计983315.63元,虽然系在《往来款确认报告》形成前即已存在的欠款,未经双方对账确认,但确系己实际发生的费用,按照双方的约定应由三鑫集团公司和金朝水连带支付给恒鸿伟业公司。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错误。双方系合作融资关系,双方多次协商,最终确定往来款资金占用费从每一笔款项实际发生之日起以月利息4%计算并支付给对方,且在双方约定后已实际执行过(三鑫集团公司和金朝水已向恒鸿伟业公司收取过月利息4%资金占用费)。恒鸿伟业公司已履行了应承担的月利息4%的资金占用费的义务,根据意思自治及对等、公平原则,对于本案所涉欠款,三鑫集团公司和金朝水应自每一笔款项实际发生之日向恒鸿伟业公司支付月利息为4%的资金占用费。四、对于双方在浦发银行昆明关上支行贷款5600万元的本息偿还(该笔贷款2014年2月底到期),请求二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予以充分考虑,判令三鑫集团公司和金朝水承担该5600万元贷款本息部分的50%,并以月利息4%或4倍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资金占用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恒鸿伟业公司在一审中对三鑫集团公司和金朝水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等全部由三鑫集团公司和金朝水承担。

三鑫集团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关于欠款本金部分不应增加983315.63元的认定与事实相符。46654.76元银行承兑汇票手续费所对应的相关资金往来均发生2012年7月7日双方签订《往来款确认报告》之前,并且这些手续费在相关资金进入三鑫集团公司银行账户之前已被扣除;2010年6月28日恒鸿伟业公司向建行贷款2000万,双方各使用了1000万元。该笔借款于2011年6月30日到期并已清偿,三鑫集团公司已承担了所用资金的银行利息,相关手续费在双方对账结算时已被扣除,恒鸿伟业公司要求三鑫集团公司承担936660.87元的利息及手续费亦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金额及起算时间认定无误。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合作融资往来款按月息4%计算资金占用费进行约定;双方之前的根据实际发生结果计收资金占用费并不能当然推定双方之间的往来款亦按照之前方式计算资金占用费;恒鸿伟业公司向第三方高息借款与本案无关,不能以此主张月息4%或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的资金占用费。在利息起算日问题上,双方合作向银行融资,各自承担银行贷款利息,结算前三鑫集团公司已承担了相应的银行利息。因此,利息应从双方对账确认的实际占用资金后即2012年7月8日开始计算。三、恒鸿伟业公司要求三鑫集团公司向其偿还浦发银行5600万元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笔5600万元借款系三鑫集团公司提供资产抵押担保,按约定三鑫集团公司可使用额度为2800万元。由于该笔贷款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恒鸿伟业公司尚无权要求三鑫集团公司向其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朝水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金朝水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与事实相符。金朝水作为三鑫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恒鸿伟业公司与三鑫集团公司的合作融资往来过程中签字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以个人名义进行融资并使用融资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金朝水作为云南三鑫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亦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行为,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因此,金朝水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的金额及起算时间与事实相符。理由同三鑫集团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恒鸿伟业公司与三鑫集团公司2012年7月7日签订的《往来款确认报告》在确认三鑫集团公司应付恒鸿伟业公司27672002.13元欠款的同时,亦载明“以此为据,不再重复对账”。该《往来款确认报告》没有对27672002.13元欠款的利息以及资金占用费予以约定。

再查明,恒鸿伟业公司在27672002.13元基础上主张增加的983315.63元款项,均发生在2012年7月7日与三鑫集团公司签订《往来款确认报告》之前。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所涉欠款本金应为多少;二、本案所涉欠款的资金占用费如何确定;三、金朝水要否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本案所涉欠款本金数额问题,经查,2012年7月7日,恒鸿伟业公司与三鑫集团公司所签订的《往来款确认报告》系双方的最后对账行为,双方同意“以此为据,不再重复对账”。恒鸿伟业公司上诉主张增加的983315.63元债权均在2012年7月7日之前已实际发生和支付,一审判决将该《往来款确认报告》双方一致认可的27672002.13元认定为本案所涉欠款本金并无不当。恒鸿伟业公司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所涉欠款的资金占用费数额问题,经查,上述《往来款确认报告》并未约定欠款的资金占用费或计算标准,一审判决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为本案所涉欠款本金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恒鸿伟业公司有关本案所涉欠款应按月利率4%的标准计收资金占用费的上诉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2012年7月7日恒鸿伟业公司与三鑫集团公司签订《往来款确认报告》之前,双方的双向资金往来较多,直至2012年7月7日双方才最后对账确认三鑫集团公司应向恒鸿伟业公司支付欠款27672002.13元。一审关于对该27672002.13元欠款本金的资金占用费自2012年7月8日起计算的认定与案件事实相符,故对恒鸿伟业公司要求资金占用费自每笔款项实际发生之日起计算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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