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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北京海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通辽天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关于张哲、张维新起诉天蒙公司的问题。2012年7月23日,张哲、张维新以阿卡笛亚二期别墅房屋购买人身份诉至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天蒙公司不能按期交房,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赔偿购房款及利息。但张哲、给维新并没

关于张哲、张维新起诉天蒙公司的问题。2012年7月23日,张哲、张维新以阿卡笛亚二期别墅房屋购买人身份诉至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天蒙公司不能按期交房,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赔偿购房款及利息。但张哲、给维新并没有与天蒙公司或者海涛公司签订过购房合同,该二人只持有盖有天蒙公司财务专用章(1)的收据,而且盖章时间均在天蒙公司于2009年7月3日交付海涛公司财务专用章(1)之前。

关于《终止协议》附件一“甲方(指天蒙公司)同意偿付的乙方(指海涛公司)欠款明细”所涉及的六笔债务问题。二审判决对该六笔债务中的四笔债务的形成及海涛公司是否对天蒙公司隐瞒债务本息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认定。二审法院查明,海涛公司以天蒙公司合同专章(2)与李白、李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未经授权启用的财务专用章(1)给李白、李蒙出具相应的收据;以天蒙公司合同专用章(2)分别与杨晓峰、江成卫签订《借款协议》。二审判决认定海涛公司对李白、李蒙(该二人之父为李永先)欠款1500万元的债务在签订《终止协议》时未向天蒙公司披露债务形成、对杨晓峰欠款1800万元未向天蒙公司说明原始借款协议并隐瞒高息借款和高额违约金事实、对洪成卫欠款1700万元在签订《终止协议》时隐瞒借款本金及高息、对占明奎欠款4300万元在签订《终止协议》时未向天蒙公司说明高额利息问题。海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二审判决的上述认定。

虽然海涛公司与天蒙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长达五年,但因海涛公司的原因对外形成的债务如果海涛公司未披露,天蒙公司并不能当然“充分知晓”。另外,海涛公司也未依据《终止协议》第7.2条的约定,“处理与承担”《终止协议》附件一列明的债务外的其他债务问题。

综上,海涛公司提出的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未追加洪成卫、杨晓峰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

二审判决认定,《终止协议》附件一债务转移中,相关债权人仅在海涛公司持有的《终止协议》原件上签字,未在天蒙公司持有的《终止协议》原件上签字,而且海涛公司及相关债权人持有的债权原始文书并未向天蒙公司移交确认,原始债权文书中的债权本息、违约责任与《终止协议》附件一存在诸多不一致,已经与天蒙公司达成和解或起诉天蒙公司的债权人也是以原始债权文书要求天蒙公司承担责任,表明债务转移意思并未最终确认。《终止协议》仅是天蒙公司与海涛公司双方内部对债务清偿的方案。二审判决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不存在严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利的问题。

综上,海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海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