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直是人民法院坚持的司法准则。最高人民法院强调,在民事审判中要尊重市场主体的自主性,注重培育和维护契约精神,以市场自治为原则,以公权力的适当干预为补充和例外。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天蒙公司和海涛公司提供的证据,依法撤销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终止协议》,正是在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予以调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司法干预过度的情形。 虽然天蒙公司和海涛公司通过签订《终止协议》试图对双方合作期间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结”,但这种“了结”并未能全面客观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且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终止协议》是在海涛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其应尽义务的背景下签订的。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终止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在合作过程中于2006年5月3日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协议书》、2007年8月25日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协议书的补充协议》、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关于天蒙·枫丹丽舍(阿卡笛亚)项目二期开发协议书》、2010年2月10日签订的《关于枫丹丽舍项目二期开发补充协议》等协议及履行情况,依法处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会影响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争议的最终解决。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二审判决认定:“海涛公司在与天蒙公司合作建房中以来源不合法的天蒙公司合同专用章(2),以天蒙公司名义对外高利融资,以及私自与施工方签订协议,以楼房抵顶工程款的行为关系到相关债权人、施工方权益,其未清理对外债务,未向天蒙公司披露相关事项,与天蒙公司签订《终止协议》,解除合作关系,按‘五五比例’分取利润,不仅增加了天蒙公司债务,侵害天蒙公司权益,而且牵涉其他债权人权利。”这一认定并无不妥。结合海涛公司的再审申请,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天蒙公司合同专用章(2)的来源是否合法的问题。第一,虽然二审法院2012年10月23日开庭笔录记载的天蒙公司代理人发言有“财务章一、合同章一这两个都备案,合同专用章二是私刻的,是我们刻了交给对方使用的,用于一期工程。”但其中的“是我们刻了交给对方使用的”字样被天蒙公司代理人划掉。海涛公司申请再审称,即使“是我们刻了交给对方使用的”字样被划掉,但该发言前后陈述仍能表明“合同专用章(2)”是由天蒙公司刻制后交给海涛公司使用。海涛公司的推理不能成立。首先,从庭审记录看,看不出“合同专用章(2)”是由天蒙公司刻制后交给海涛公司使用的意思,只能表明记录不够准确;其次,既然天蒙公司已经为海涛公司刻制了合同专用章(1)且该公章在公安机关备案,天蒙公司再刻制一枚未备案的合同专用章(2)交给海涛公司难以理解。双方于2007年8月25日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海涛公司以天蒙公司名义进行的所有经营性活动及签署的合同,均由海涛公司承担一切民事和法律责任。海涛公司同意天蒙公司统一管理海涛公司以天蒙公名义签署的合同,相关文本报天蒙公司备案。该约定既为海涛公司经营提供便利又有利于天蒙公司掌控风险。如果天蒙公司另行刻制合同专用章(2)交给海涛公司使用,则备案约定形同虚设,而且天蒙公司也无从控制风险。第二,2009年6月30日“印鉴交接单”记载,“现将北京海涛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前使用的枫丹丽舍(阿卡笛亚)项目专用章转交给天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交接单一式二份,转交人、接收人各一份。”从“印鉴交接单”记载内容不能印证“合同专用章(2)”系由天蒙公司提供海涛公司使用的事实,只表明“合同专用章(2)在交接日前由海涛公司使用。第三,2009年6月29日海涛公司与天蒙公司签订的《关于天蒙·枫丹丽舍(阿卡笛亚)项目二期开发协议书》第五条“二期项目资料、印鉴及证照管理”中约定,“加盖印章的,需使用经公安部门备案并经双方指定的项目专用印章,印章由甲方(指天蒙公司)负责保管”。由此可知,双方对印章管理严格。在此情况下,天蒙公司另行刻制“合同专用章(2)”交付海涛公司不仅违背了该协议的约定,无法控制印章的使用,而且对天蒙公司没有任何益处。《终止协议》第1.2第约定,“附件一明细列明的乙方(指海涛公司)对外欠款系乙方在独立运作该项目一期过程中,自行向其他方所借部分款项。”但该附件一列明的债务中涉及洪成卫、杨晓峰及李白、李蒙等争议的原始债权文书均是加盖天蒙公司合同专用章(2)。如果天蒙公司对合同专用章(2)知情,则涉及洪成卫等债务法律上属于天蒙公司债务而非海涛公司债务,不必在《终止协议》中约定,或者不必约定这些债务为海涛公司债务而由天蒙公司偿还。 关于2009年1月21日收据上天蒙公司财务专用章(1)问题。2009年7月3日“印鉴交接单”记载,“现将通辽天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1)于2009年7月3日交付北京海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枫丹丽舍(阿卡笛亚)项目财务人员。”该“印鉴交接单”还记载,印章“按规定用途使用(正常售房款收据及支票)”。另外,通辽市金安印章制作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7日出具《证明》证实,天蒙公司财务章(1)和合同专用章(1)于2009年7月1日提前出版。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海涛公司在2009年1月21日给李白、李蒙出具的收据中盖有财务专用章(1)不能证明其行为合法性。该认定合理。 关于海涛公司与通辽市宏达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应否告知天蒙公司的问题。2010年8月30日天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宏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700万元的工程总价款将天蒙公司开发的二期别墅项目发包给宏达公司。但2011年3月20日,海涛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不仅将天蒙公司列为发包人,而且约定工程总价款由700万元变更为1540万元,并且海涛公司同意以二期别墅抵顶工程款。后宏达公司以《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为依据就工程款争议起诉天蒙公司和海涛公司。《补充协议》不仅处分了天蒙公司开发的别墅项目,而且使天蒙公司面临巨大的诉讼风险。但在签订《终止协议》时,海涛公司并未告知天蒙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