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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永联贸易有限公司经贸行政管理申请再审(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本案中,开证行已经通过SWIFT系统向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明确表示承兑,尽管不符合我国票据法上对于票据承兑应当在票据上明确承兑字样的要求,但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认可信用证交易中的国际习惯做法,即认为通过SWIFT电

本案中,开证行已经通过SWIFT系统向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明确表示承兑,尽管不符合我国票据法上对于票据承兑应当在票据上明确“承兑”字样的要求,但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认可信用证交易中的国际习惯做法,即认为通过SWIFT电文表示的承兑构成信用证项下有效的付款承诺。也就是说,本案中开证行已经向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承诺付款。如果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是善意的议付行,即为善意第三人,则其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确立的“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制度获得保护,即便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其亦应当得到开证行的付款。然而,本案中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善意,不属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制度保护的范围。本案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任一情形。因此,一、二审法院判令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并无不当。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因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另寻法律途径救济。

综上,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