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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福赐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洪泽丰润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本院再审期间,洪泽丰润公司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独立会计师韩子霞于2013年5月12日所写的《情况说明》,载明:其曾经是洪泽丰润公司的总帐会计。在担任会计期间,知道洪泽丰润公司与福赐德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在双

本院再审期间,洪泽丰润公司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独立会计师韩子霞于2013年5月12日所写的《情况说明》,载明:其曾经是洪泽丰润公司的总帐会计。在担任会计期间,知道洪泽丰润公司与福赐德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在双方业务发生期间,知道洪泽丰润公司借款给福赐德公司。有几次是和蔡传水一起吃饭,有一次是来拿款的。后经洪泽丰润公司多次索要,福赐德公司未能偿还。经本院再审质证,福赐德公司表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因为其是个人所写。韩子霞是否是会计身份,是否是其所写的都有异议。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再审期间,福赐德公司提交了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要求洪泽丰润公司提供其2007年4月152万元“现金支票存根”的支票现金兑付情况相关证据及被申请人2007年4月-6月间的财务帐册。

本院认为,关于以“现金支票”提取现金事实,一、二审法院已对该事实进行查明并组织质证,无需再行取证、质证。对于没有入账事实,申请人已明确认可该事实,该事实属于对其不利的事实,无需以帐册记载进行佐证。综上,对于福赐德公司在其《调查取证申请书》的申请事项,本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当事人之间是否有效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洪泽丰润公司是否实际出借200万元款项,福赐德公司应否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

本案中,2007年5月2日,福赐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传水给洪泽丰润公司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其借到洪泽丰润公司的现金人民币二百万元整。关于二百万元款项的给付,洪泽丰润公司举证证明其分别于2007年4月25日和4月30日向福赐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传水帐号转款23万元和45万元;并于2007年4月20日-27日期间,在当地银行提取现金共计220万元,用于还款或收购。一般而言,借条是当事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明。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表明其认可双方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在其写明“借到”款项的情形下,表明其认可收到了所借款项,除非其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在洪泽丰润公司有借条、转账凭证和取款凭证等证据的情形下,可以认定当事人双方已经成立了200万元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洪泽丰润公司已经将款项给付了福赐德公司。福赐德公司若否定上述借款关系的存在以及款项未实际给付,则应举证予以证明。在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没有收回借条的情形下,对于其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没有成立、200万元款项没有实际给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由于出借方洪泽丰润公司并不具有对外出借款项的金融业务许可资质,故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实际属于企业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合同。该借款行为是洪泽丰润公司为福赐德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以自有资金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基于该借款行为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应当认定无效。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借款的给付时间。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因此,在洪泽丰润公司于2012年6月诉请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时,福赐德公司应承担给付2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因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数额不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不存在出借企业转贷牟利的情形,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数额计算每月的利息数额。

关于利息的计付时段问题,本院认为,在2012年6月洪泽丰润公司一审起诉之时,其在诉状中明确表示只要求给付从2007年5月2日到2012年5月1日止的60个月的利息240万元。在一审法院作出给付240万元利息的判决后,其并未上诉。福赐德公司上诉后,洪泽丰润公司在二审抗辩时也没有对利息问题提出抗辩。在申请再审时,其仍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没有请求给付2012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在本院再审审理之前,其并不主张2012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在本案再审开庭期间,洪泽丰润公司除请求维持原一审判据判决结果外,还请求福赐德公司给付2012年5月2日之后的利息。基于之前其只主张60个月的利息,且其主张的利息数额已经超过本金数额,支持其60个月的利息已足以保护其权利,并未根本违反其一审诉求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其在再审开庭过程中主张的2012年5月2日之后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皖民二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二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安徽福赐德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