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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福赐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洪泽丰润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综上,因洪泽丰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福赐德公司提供了200万元的借款,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一审法院仅依据借条及提款记录等即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

综上,因洪泽丰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福赐德公司提供了200万元的借款,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一审法院仅依据借条及提款记录等即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福赐德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二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洪泽丰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洪泽丰润公司负担。

洪泽丰润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程序违法。(一)本案是单一的借贷纠纷,二审法院不应将与本案无关的业务往来拉进借款纠纷中,两者法律关系不同。(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其主张,二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强加给原告。(三)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撤销一审判决。(四)二审法院不顾事实,主观臆断,以“该方式(交付现金)除去会增加福赐德公司的借款成本和钱款携带风险外,亦与常理及双方间的交易惯例不符”为由,否认借条形成的客观存在。二、二审判决实体错误。二审法院仅以两笔纯属巧合的款项数额来否认原告在2007年4月25日出借的23万元和4月28日出借的45万元是案涉借款,在法理上和情理上皆说不通。以原告没有提供案涉借款原始记账凭证为由就推翻确凿的借条证据和客观的借款事实,不符合事实。原告之所以没有向二审提供原始记账凭据,是因为当年原告为了减轻税负没有将这笔借款入账。况且,从举证责任规则来讲,针对被告法定代表人亲笔所写的借据,被告要否定借款事实,应当由被告来举证说明写借条的原因。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再审期间,经法院询问,洪泽丰润公司主张,利息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每月4万元计算。

福赐德公司答辩称:洪泽丰润公司并无新的事实和理由、新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具体理由为:一、福赐德公司虽出具借条,但洪泽丰润公司始终没有履行向福赐德公司支付200万元借款义务。(一)首先,洪泽丰润公司举证履行200万元借款义务证据中,存在2007年4月25日向福赐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传水转款23万元、4月30日转款45万元的转款凭证。如前所述,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该部分款项系洪泽丰润公司应返还给福赐德公司的款项,而非履行提供借款义务,福赐德公司同时也有相应款项汇入洪泽丰润公司。其次,洪泽丰润公司举证的剩余9张现金支票存根,合计金额152万元,用途分别为“收购”、“还款”。上述存根不能证明付款,理由为:其一,无法证明该款项是否已经实际支取,也无法证明为何人支取。其二,根据该证据自身列明的用途“收购”、“还款”,反证了洪泽丰润公司没有履行提供借款义务。其三,洪泽丰润公司已经当庭承认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全部都是转账,只有这一笔是通过数十次现金给付,且给付方式都是其法定代表人及其爱人从洪泽县工行取现后,在银行门口或者车里交给福赐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显然与双方的交易惯例不符。(二)根据福赐德公司所举证据显示,福赐德公司自2007年3月至2008年4月共向洪泽丰润公司支付9178万元,其中在洪泽丰润公司主张的200万元借条之前支付643万元,剩余8535万元均是在借条出具之后。基于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又有如此大额的资金汇入,如果双方之间真的存在这200万元借贷关系,福赐德公司不应不归还洪泽丰润公司。(三)关于借条是否索要及洪泽丰润公司是否催还借款的问题。根据二审法院进行的法庭调查,福赐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自借条出具后三天,即2007年5月5日就开始向洪泽丰润公司索要借条,但洪泽丰润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归还借条。同时,洪泽丰润公司及福赐德公司均认可双方在2009年的上半年就结束了业务往来。那么根据借条上注明的“如市场发生变化应及时结清利润和归还本金”,洪泽丰润公司应当在2009年上半年就开始向福赐德公司催还借款及利息,然而洪泽丰润公司直至2012年6月10日方才提起本案诉讼,也恰恰证明了本案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综上,请求驳回洪泽丰润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