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该条第二款规定:“依据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在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并非一律为“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而是应当以保护权利人基于该项商业秘密而享有的竞争优势为前提。本案中,在台海出版社、南京快乐文化公司停止出版、发行《邓与》一书的条件下,片石书坊公司就可以其获得审批通过的《邓答》书稿进入图书市场获取经济利益,尽管此时相关商业秘密已经为公众知悉,但是,在一定时期内,片石书坊公司仍可享有一定的竞争优势。因此,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3.关于合理费用 本案一审诉讼时,片石书坊公司诉请的1200万元包括了合理费用,因此,片石书坊公司申请再审主张1200万元以及46.7万元的律师费,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且,46.7万元的律师费也超出了合理的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片石书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片石书坊图书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闯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