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关于《邓答》书稿的策划创意、编排体例、内容选取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本院认为,商业秘密应当“不为公众所知悉”,指的是某一项具体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本案中,以“国家领导人答记者问”为选题的图书,在图书出版市场上虽已存在,但具体以哪一位国家领导人为选题对象进行图书出版策划,不同的市场经营主体会有不同的选择。并且,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图书出版市场上并无以邓小平为选题对象的相关书籍,同时,图书出版市场上亦无将国家领导人会见外国元首与接见外国记者融为一体的编排体例,因此,《邓答》书稿的策划创意、编排体例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条件。关于《邓答》书稿的内容选取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本院认为,应当区分“内容选取”与“内容片段”,“内容片段”的公开,并不等于以“内容片段”为素材所进行的拣选安排亦已公开。本案中,虽然《邓答》书稿里关于邓小平会见外国元首、接见外国记者等事件的内容来自于公开出版物《邓小平文选》、《邓小平年谱》、《人民日报》和新华社的公开报道等,但是,分散在上述各文献资料中的有关内容,经由片石书坊公司的选取而形成《邓答》书稿,这种“选取”并未公开。因此,《邓答》书稿的内容选取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条件。 其次,关于《邓答》书稿的策划创意、编排体例、内容选取是否具有实用性并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本院认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邓答》书稿需要经过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方可出版。尽管《邓答》书稿在2009年未能通过相关审批程序,但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修改后的《邓答》书稿于2010年由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同意出版。因此,《邓答》书稿的策划创意、编排体例、内容选取具有实用性并能为片石书坊公司带来经济利益。 第三,关于片石书坊公司是否对《邓答》书稿的策划创意、编排体例、内容选取采取了保密措施。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片石书坊公司与其内部员工、书稿编撰者和照排人员均签订协议,约定相关人员对《邓答》书稿负有保密义务。片石书坊公司就《邓答》书稿的出版报批事宜与台海出版社联系沟通,亦仅与台海出版社的社长马铁联系,严格限制了书稿内容的知悉范围。因此,可以认定片石书坊公司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 综上,本院认为,《邓答》书稿的策划创意、编排体例、内容选取构成商业秘密。 (二)台海出版社是否侵害了片石书坊公司的商业秘密 一、二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片石书坊公司完成《邓答》书稿后与台海出版社洽商出版事宜,并由台海出版社负责向有关部门报审。2009年10月23日,台海出版社将《邓答》书稿通过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管理司报送中央文献研究室科研管理部审批,所附书稿封面上注明“马铁编”。2010年2月23日,片石书坊公司照排人员吴清华将标示有内容出处的《邓答》书稿电子版,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了台海出版社的社长马铁,马铁对此亦予以确认。2010年11月4日,台海出版社未经片石书坊公司许可,将《邓与》作为图书重大选题进行申报,并于2011年2月出版发行《邓与》一书。以台海出版社社长马铁确认收到的《邓答》书稿为样本,将其与《邓与》一书进行比对,《邓答》书稿与《邓与》一书共同选取的邓小平与外国元首会谈的事件为34个,《邓答》书稿单独选取的会见元首事件为25个,《邓与》一书单独选取的会见元首事件为17个;《邓答》书稿与《邓与》一书共同选取的邓小平接见记者的事件为36个,《邓答》书稿单独选取的接见记者事件为4个,《邓与》一书单独选取的接见记者事件为38个。本院认为,在涉及作品创意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应当区分侵害商业秘密行为与侵害著作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能以是否存在“抄袭”作为判断侵害商业秘密是否成立的标准。被诉侵权人“使用”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一构成要件,并不要求被诉侵权载体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载体完全一致或者在很大程度上构成相似,只要被诉侵权载体的形成用到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就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因此,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台海出版社的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二审判决台海出版社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正确 1.关于损害赔偿责任 片石书坊公司申请再审称,应当按照台海出版社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0年12月,台海出版社与北京高岭印刷有限公司签订《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约定由北京高岭印刷有限公司负责印刷《邓与》一书,印数为十万册,定价为49元,印刷完成时间为2011年2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台海出版社出版发行《邓与》一书的数量为十万册,以此印刷数量为基础确定台海出版社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需要进一步确定《邓与》一书的实际销售数量与包括印刷成本、仓储运输成本在内的各项成本。尽管印刷成本、仓储运输成本等各项成本可以参照同行业的平均数值予以确定,但是,《邓与》一书的实际销售数量既不等于印刷数量,也无数值可以参照。并且,由于《邓与》一书并非完全抄袭《邓答》书稿而成,故即使确定了《邓与》一书的实际销售数量,亦无法从销售利润中剥离出台海出版社因侵害片石书坊公司商业秘密而获得的那部分利润。因此,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在本案中采取酌定赔偿数额的方式并无不当。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考虑到二审法院已判决台海出版社、南京快乐文化公司停止出版、发行《邓与》一书,且《邓与》一书的印刷时间(2011年2月)距二审判决作出之日(2013年3月18日)时间不长,相关图书市场份额的占有量有限,片石书坊公司仍可以其审批通过的《邓答》书稿进入图书市场获取经济利益,本院认为,二审判决台海出版社赔偿片石书坊公司五十万元并无不当。 2.关于停止出版、发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