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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五洲证券有限公司缴纳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综上,五洲证券认为前锋公司未真实履行出资义务,应履行人民币8700万元的出资义务及支付相应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综上,五洲证券认为前锋公司未真实履行出资义务,应履行人民币8700万元的出资义务及支付相应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前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五洲证券支付人民币87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800元,由前锋公司负担,该院免予收取。

前锋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首先,前锋公司作为新增股东之一已依法如实向五洲证券足额出资并经验资报告确认,根本不存在虚假出资情形。前锋公司通过其自己账户收取山东鑫融公司组织筹集的8700万元资金后,即对该笔资金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及处分权。前锋公司又从自己账户用该笔资金向洛阳证券开设的验资帐户足额入资并经验资报告确认,其出资行为即已完全符合了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相关规定。其次,前锋公司出资款进入到验资账户后,该出资款的所有权及处置权已转移给五洲证券即已属于五洲证券法人财产。前锋公司已无法也无权处置和支配该项出资。前锋公司对于相关责任人从验资账户转走出资款的情况毫不知情,更没有参与,从验资账户上转出的出资款亦未转回到前锋公司账上。相关责任依法应由五洲证券与验资账户的开户银行全部承担,前锋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定案依据的法律均是以前锋公司并未真实出资为事实基础和适用前提的,但前锋公司根本不存在出资不实的问题。另外,涉案验资账户的开户行广东发展银行福田支行配合转走出资款是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应与五洲证券承担全部责任。五洲证券在一审判决前夕撤回对该行的起诉而原判予以支持,完全是在恶意转嫁责任给前锋公司。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五洲证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洲证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前锋公司作为新增股东在五洲证券的增资过程中,没有如实缴付出资款,构成了虚假出资,应承担补足8700万元的出资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前锋公司应否向五洲证券履行8700万元的出资义务及支付相应利息。前锋公司认为,其已通过自己账户将8700万元汇入五洲证券开设的验资帐户并经验资报告确认,已经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无需再次缴纳出资。根据河南证监局作出的豫证监发(2005)153号调查报告和北京中兴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所确认的事实,前锋公司在内的8家新增股东的应缴出资款,均是利用金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结义、杜宣等6人的共计1亿元的资金,在验资期间由五洲证券与广东发展银行深圳福田支行及深圳发展银行布吉支行进行配合,通过复杂的金融手段频繁划转资金虚构而来,上述资金最终于2004年3月16日(验资日)返还给李结义及金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前锋公司虽于2004年3月3日和2004年3月5日分别汇入广发福田026户770万元和7930万元,但随后该资金同广发福田026户的其他资金于2004年3月5日流出广发福田026户。截至2004年3月16日(验资日)止,五洲证券在广东发展银行深圳福田支行及深圳发展银行布吉支行开立的广发福田026户和深布吉2501户两个账户的资金余额均为零。可见,前锋公司并未真实履行出资义务,五洲公司可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关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请求前锋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前锋公司认为,其对出资款从验资账户转走毫不知情,更没有参与,且验资账户上转出的出资款并未转回到其账户,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案事实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前锋公司与验资款项被转走存在直接关系,但从前锋公司所主张的代山东鑫融公司持股的事实来看,前锋公司提供名义代替山东鑫融公司出资,并且明确知道无须缴纳出资即替山东鑫融公司代为持股,这足以证明前锋公司对不履行真实出资义务等事实是知悉或者说是放任的,前锋公司认为其对出资款转走不存在过错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故对其以不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免除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验资账户上的出资款被转至何处,不能改变五洲证券账户上的资金在验资日前为零的事实,并不影响对前锋公司并未真实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故前锋公司要求以验资账户上转出的出资款并未转回到其账户为由免除责任的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是五洲证券提起的股东缴纳出资纠纷,其有权决定是否同时起诉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故原审法院准予五洲证券撤回对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前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768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76800元,由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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