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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五洲证券有限公司缴纳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杰,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杰,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晖,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洲证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中泰世纪花城一期10号楼1单元302室。

诉讼代表人:王建敏,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胡政生,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五洲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证券)缴纳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柯、郁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亚菲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五洲证券的前身为洛阳市证券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2003年11月27日证监机构字(2003)239号《关于同意洛阳市证券公司调整增资扩股方案、更名并迁址的批复》及2004年8月10日(2004)90号《关于同意洛阳市证券公司调整增资扩股方案的批复》,洛阳市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00万元增至5.12亿元,更名为五洲证券,并将总部设在深圳;包括前锋公司在内的11家单位被核准了五洲证券的股东资格及出资额,其中核准新增加股东前锋公司的出资额为人民币8700万元。

2005年1月13日,河南证监局向五洲证券派出工作组,对该公司展开调查,并于2005年6月3日作出豫证监发(2005)153号《关于五洲证券有限公司有关问题和目前状况的调查报告》。2005年6月16日,中国证监会以五洲证券在证券交易中有严重违法行为,不再具备经营资格为由,取消了其证券业务许可并责令其关闭。2005年6月17日,中国证监会委托北京中兴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五洲证券(行政)清算组对五洲证券进行行政清算。该公司于2005年7月26日出具了《关于五洲证券有限公司增资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结合河南证监局作出的豫证监发(2005)153号调查报告和北京中兴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可以明确以下内容:2004年2月,五洲证券因增资扩股需要,分别在广东发展银行深圳福田支行开立了102061591010000026账户(以下简称广发福田026户),在深圳发展银行布吉支行开立了11004738572501账户(以下简称深布吉2501户),用于收取新增股东出资款。其中,前锋公司在2004年3月3日和2004年3月5日分别汇入广发福田026户770万元和7930万元,共计8700万元。随后该资金同广发福田026户的其他资金于2004年3月5日流出广发福田026户。截至2004年3月16日(验资日)止,五洲证券在广东发展银行深圳福田支行及深圳发展银行布吉支行开立的广发福田026户和深布吉2501户两个账户的资金余额均为零。另经对增资过程进行调查发现,包括前锋公司在内的8家新增股东的应缴出资款,均是利用金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结义、杜宣等6人的共计1亿元的资金,在验资期间由五洲证券与广东发展银行深圳福田支行及深圳发展银行布吉支行进行配合,通过复杂的金融手段频繁划转资金虚构而来。且上述资金最终于2004年3月16日(验资日)返还给李结义及金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包括前锋公司在内的8家新增股东在五洲证券的增资过程中,没有如实缴付出资款,构成了虚假出资。

2006年9月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五洲证券破产还债。2009年1月1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五洲证券破产清算组为五洲证券破产管理人。

2010年12月27日,五洲证券以前锋公司没有如实缴纳出资款,构成虚假出资为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定前锋公司履行8700万元的出资义务及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五洲证券增资扩股时,前锋公司为五洲证券新增加的股东,其在五洲证券的公司章程上加盖了公章,并经中国证监会审核同意。根据河南证监局豫证监发(2005)153号调查报告和北京中兴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认定的内容,虽然前锋公司在2004年3月3日和2004年3月5日分两次共汇入广发福田026户8700万元,但该资金同广发福田026户的其他资金随后即流出广发福田026户。截至2004年3月16日(验资日)止,五洲证券在广东发展银行深圳福田支行及深圳发展银行布吉支行开立的广发福田026户和深布吉2501户两个账户的资金余额均为零。该事实足以证明前锋公司并未真实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锋公司辩称其仅为名义股东,但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即使前锋公司为五洲证券名义股东,与山东鑫融公司有股权代持的约定,但该约定也仅在定约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公司,即不能成为其不履行出资义务的理由,仍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五洲证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关于前锋公司辩称其没有过错,相关责任应由五洲证券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福田支行承担问题,本案五洲证券清算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规定,要求前锋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按出资协议约定提起的合同之诉,与前锋公司在未实际出资问题上是否存在过错没有关系。如前锋公司认为是因他人的过错造成其未履行出资义务,可依法另行向其主张权利,但不影响本案五洲证券破产管理人代表五洲证券提起的股东出资合同之诉。

关于前锋公司抗辩提出本案涉嫌犯罪,应驳回五洲证券提起的本案民事诉讼问题,诉讼过程中前锋公司未提交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且公安机关已就涉及本案的相关事实进行刑事立案处理的证据,前锋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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