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案《协议》是否解除的问题。安邦公司与一三七团煤矿2012年3月23日签订《协议》约定:一三七团煤矿应支付300万元定金,并在二十日内将剩余总价款6000万元转入双方委托的银行后,双方另行签订协议,依据新签订的协议,双方履行权利义务。从上述约定内容看,本案中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为约定将来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而订立,具有预约合同的性质。该《协议》签订后,一三七团煤矿支付了300万元定金,但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剩余6000万元的付款义务;双方并没有依约指定收款银行,亦没有再另行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同年11月9日,安邦公司函告一三七团煤矿终止双方所签的《协议》,不再就转让公司股权事宜与其签订协议,并对上述函件的邮寄过程申请了公证。此后,一三七团煤矿于2013年4月24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李新提起民事诉讼,在起诉状中一三七团煤矿认可了解除《协议》事宜,同意不再履行该协议。上述事实表明,一三七团煤矿收到了安邦公司邮寄的解除《协议》的函件,并同意解除《协议》,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已经解除,原审判决对此作出的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一三七团煤矿关于其没有收到解除通知、《协议》未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案《协议》中有关转让股权的具体内容及操作事宜应由双方签订正式协议予以确认,鉴于《协议》约定的转入6000万元款项的期限已届满,双方亦没有共同确定收款的银行,且《协议》也已经双方确认后解除,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转让相关股权事宜是否继续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属于双方的意思自治范畴,人民法院不予干预。因此,基于本案现有事实及证据,上诉人一三七团煤矿请求判令李新以6300万元转让安邦公司的股权,并将剩余款项6000万元转入双方委托的银行(双方并未实施该委托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6800元由和布克赛尔县和什托洛盖一三七团煤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