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三七团煤矿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协议已经解除是错误的。1、上诉人没有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一三七团煤矿根本没有赵更新这个人。《公证书》仅证明了邮件的寄出过程,并未证明邮件的送达。塔城法院起诉书载明的“现被告(即李新)提出解除该协议,不再履行”,是基于李新的口头通知,并不是因为收到安邦公司的公证过的解除合同通知。2、被上诉人所谓的解除合同通知的主体是不合法的。本案所涉协议的当事人为李新和一三七团煤矿,安邦公司是标的企业而非当事人,解除该协议的合格主体应是当事人李新而非标的企业安邦公司。本案解除合同的通知人(函告人)十分明确是安邦公司。因此该通知主体是不合格的。3、被上诉人作为根本性违约的在先违约方无权单方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在2012年9月27日已经恶意在先违约,将双方交易所涉的主要资产(标的企业安邦公司核心资产-莫特格乡煤矿探矿权)擅自转让给第三方徐矿集团赛尔能源公司,所谓的解除合同通知发出在后(2012.11.9),被上诉人作为根本性违约的违约方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二、双方协议未履行的全部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李新。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一起去银行开立共管账户,而被上诉人坚持先打款后开立共管账户,因此共管账户无法开立,进而6000万元无法按期支付,均是被上诉人恶意阻挠所致。三、双方从未达成解除协议的合意。被上诉人虽口头提出过解除协议的要约,但上诉人当时即予以拒绝,没有接受,因此被上诉人的解除协议的要约当时已经失效。四、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协议,更有利于国家能源政策及节能减排政策的实施。协议所涉核心资产(探矿权)的资源处于一三七团煤矿现有资源的深部,已经评审通过的国家煤炭资源规划已将该资源规划到一三七团煤矿矿区之内,一个矿区只能有一个开采主体。继续履行协议,可有效利用一三七团煤矿现有开采巷道、设施等,既减少投资,又有利于今后的开采安全。综上该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三七团煤矿一审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邦公司和李新承担。 被上诉人安邦公司和李新答辩称:1、李新和一三七团煤矿在2012年3月23日所签《协议》已被双方协商解除,李新在2012年11月就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一三七团煤矿通知解除了该协议,一三七团煤矿也同意解除该该协议,该事实在一三七团煤矿于2013年4月在塔城地区法院的起诉状中予以明确,现一三七团煤矿要求继续履行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三七团煤矿没有按协议履行20日内支付6000万的义务,故李新要求解除合同,是一三七团煤矿违约导致协议被解除。3、一三七团煤矿所称的未指定共管银行是其未付款的原因与事实不符。一三七团煤矿没有证据显示其在协议签订后20天内准备好了6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也没有证据显示其曾要求李新设立共管账户,或通过提存、存款公证等向李新提示已履行义务,一三七团煤矿称是李新不配合其设立共管账户无证据支持。4、从一三七团煤矿提交的新疆兵团农七师证明来看,是总规问题导致其没有付款,共管账户问题并不是其不付款的原因。5、双方所签协议的性质为股权转让的预约合同,协议约定待6000万款项支付到共管账户后,双方再签订正式协议,即双方约定在特定条件成就后才订立正式合同,且该《协议》与正式股权转让协议在签订主体、内容、程序均有欠缺,尚需双方对对所缺失的实质性条款及程序、合同主体进行磋商及完善。故该协议属于股权转让的预约合同。6、做为预约性质合同,一三七团煤矿不能要求李新强制缔约,故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新与其签约,违反了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没有法律依据。7、一三七团煤矿的诉讼请求第一部分是要求法院判其在约定的时间支付6000万款项到双方指定的银行,这种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要求。8、在一三七团煤矿根本违约情形下,安邦公司可以就公司名下探矿权转让对外转让,该行为不构成任何违约或侵权等。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一三七团煤矿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所采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审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一三七团煤矿提交两份新证据:1、2012年9月28日发布于中国煤炭新闻网的《徐矿集团新疆赛尔能源公司成功收购两个探矿权》。2、2013年4月23日发布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的《新疆和布克赛尔县莫特格乡煤矿勘探探矿权协议转让公示》。一三七团煤矿以此证明安邦公司在2012年11月9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前就已经将双方交易所涉主要资产(莫特格乡煤矿探矿权)转让给第三方徐矿集团,安邦公司恶意违约在先。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及答辩意见是: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安邦公司的探矿权至今仍在其名下,且已被诉讼保全,该转让协议目前还没有经过批准,安邦公司财产是完整无缺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没有对探矿权进行约定,且没有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一三七团煤矿对安邦公司的股权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权利,安邦公司对公司的资产处置并不构成对一三七团煤矿权利的侵害。无论是2012年9月还是2013年4月都远远超过协议中约定的20天的付款期限,也表明一三七团煤矿没有意愿要求继续履行。双方协议已经协商解除,现对解除的合同再称违约也没有意义。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协议》是否已解除,一三七团煤矿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