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公司主张本案争议的6500万元款项中的500万元亦属于借款,但其仅提供了沙西公司出具的并未载明款项性质的收款《收据》证明其主张,而收款人沙西公司否认该款属借款,作为付款人的寿光公司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该500万元建立了借款关系,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就该500万元款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因此,寿光公司主张该500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依据不充分,对其要求沙西公司归还该5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寿光公司要求沙西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沙西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寿光公司归还借款6000万元;二、驳回寿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800元,由寿光公司负担36680元,沙西公司负担330120元。 沙西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首先,为证明寿光公司与贵阳地利农产品物流园公司、哈尔滨哈达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聚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地利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等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从而证明沙西公司与寿光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作关系,沙西公司从香港公司注册处调取了相关公司的周年申报表,但一审判决对此部分事实未予采信。其次,沙西公司提交的欲证明2010年底香港地利集团与沙西公司进行合作的第五组证据网络媒体报道《成都农产品批发市场竞争情况及最新动态》的证据效力亦应予以确认。再次,香港地利集团并未取得注册登记,不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一审判决将香港地利集团认定为案外人,与事实不符,香港地利集团与沙西公司之间合作中的相关人员身份应认为系寿光公司人员。二、一审判决简单以沙西公司出具的借据将6000万元认定为借款,而未考虑整个款项的划转、使用不符合市场的一般性规则及借款的法律特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沙西公司与寿光公司之间并无借款关系,本案中的6500万元实为香港地利集团履行义务的投资款,因香港地利集团无法人主体资格,香港地利集团与沙西公司之间的商谈结果对寿光公司亦具有约束力。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寿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寿光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寿光公司与沙西公司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所涉款项为借款。虽原审判决并未将寿光公司出借给沙西公司款项中的500万元认定为借款,但寿光公司尊重原审判决,对该500万元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寿光公司向沙西公司支付的6000万元款项是寿光公司出借给沙西公司的借款还是寿光公司拨付给沙西公司的投资款。 2011年1月20日,沙西公司向寿光公司出具《收据》,显示收到借款6000万元,沙西公司认可收到寿光公司6000万元的事实。关于沙西公司提出的其收到寿光公司的6000万元款项系寿光公司向沙西公司支付的投资款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沙西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沙西公司与寿光公司之间有投资合作性质的协议。沙西公司虽提出其与寿光公司签订了《租赁经营协议》、《关于成都市沙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启动费用承担等事宜之协议书》,但均未能向法庭提交双方签字盖章的原件文本,寿光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其次,对于沙西公司提供的中共郫县县委议事纪要、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相关政府及机构官方网站和媒体报道、相关公司登记资料等间接证据,原审判决进行了逐一分析。对原审判决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上述间接证据均不能证明6000万元款项系寿光公司拨付给沙西公司的招商费用。再次,现沙西公司认可与其商谈合作事宜的是香港地利集团,而寿光公司是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其并未以自己的名义与沙西公司商谈沙西市场的合作,故沙西公司提出的其与香港地利集团的商谈结果对寿光公司具有约束力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因此,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6000万元款项系寿光公司提供给沙西公司的投资款或无需返还之款项的情形下,原审判决沙西公司返还寿光公司6000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沙西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66800元,由寿光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负担36680元,成都市沙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30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1800元,由成都市沙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赵 柯 代理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