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711号判决已经就飞越公司未支付二期购房款不构成违约作出了认定,因此,大荣公司在本案中又以飞越公司未支付二期购房款构成违约作为诉讼的事实和理由,构成重复诉讼。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认定本案与711号判决构成重复诉讼,不仅仅对照比较了两案的当事人、法律关系(事实)、诉讼请求,而且还审查了两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均是为了解决飞越公司未支付二期购房款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其法律适用是正确的。大荣公司以再审裁定仅依据先后两案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相近即直接认定构成重复诉讼,未具体审查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是否实质相同,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张代恩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