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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飞越无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茂名大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关于飞越公司是否违约、违约金能否抵销的问题。飞越公司应于2007年1月26日交付二期房款,飞越公司未依约履行,违约的事实清楚。飞越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曾向大荣公司作出抵销二期房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关于飞越公司是否违约、违约金能否抵销的问题。飞越公司应于2007年1月26日交付二期房款,飞越公司未依约履行,违约的事实清楚。飞越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曾向大荣公司作出抵销二期房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实该意思表示已送达给大荣公司,故本案不存在抵销二期房款的问题。大荣公司在讼争房屋门口张贴合同解除通知,飞越公司知道公告内容,并未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2、关于是否一案两诉的问题。大荣公司在711号判决诉讼中没有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协议,只请求支付违约金,故本案中解除商品房买卖协议不存在一案两诉问题,而大荣公司请求飞越公司支付违约金157.99671万元与711号判决书中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样,属于一案两诉,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立案后本应裁定驳回大荣公司该项起诉,但却对违约金问题作出审理,因此,该院以(2010)茂中法民三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纠正。

3、关于本案一审判决是否与129号判决相违背的问题。129号判决生效后,飞越公司与大荣公司的合同恢复到继续履行的状态。但飞越公司在多次催促下,未向大荣公司支付二期购房款构成新的违约。大荣公司有权提起诉讼解除双方的协议书。该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茂中法民三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第一项;二、撤销第二、三项。同时,作出(2011)茂中法民三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驳回大荣公司请求判令飞越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起诉。

飞越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以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于2011年9月16日裁定提审本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与711号判决案件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大荣公司基于同一事实、以相同的当事人为被告,先后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前后的诉讼请求、理由略有不同,但前后两案的诉讼理由与诉讼请求是互为因果,且实质上诉讼标的是相同的,都是为解决飞越公司未支付涉案商品房首期款330元及二期房款是否构成违约及违约责任问题而提起的诉讼。本案与711号判决构成重复诉讼,飞越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该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再审裁定:一、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二、驳回大荣公司的起诉。

大荣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再审裁定认定本案与711号判决案件属重复诉讼,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抗诉,具体理由如下:

再审裁定仅依据先后两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近即直接认定构成重复诉讼,未具体审查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是否实质相同,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大荣公司在711号判决案件和本案中的当事人是同一的,两案纠纷都是因“飞越公司拖欠第一期购房款余款330元和第二期购房款”这同一法律事实而起。但是,大荣公司先后提出的诉讼请求及诉讼标的却实质不同:711号判决案件中,大荣公司仅提出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法律条款,诉讼标的类型属于给付之诉;本案诉讼中,大荣公司还提出了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据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法关于约定解除权的法律条款,诉讼标的类型是确认之诉。两案诉讼请求及诉讼标的存在一定程度的相关,但确有实质性的差异,这种差异的关键就在于两者不可相互替代和涵盖,并非实质相同。因此,两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大荣公司关于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并未在711号判决案件中提出,在该案诉讼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对双方是否解除协议的事项予以审查处理。如本案以重复诉讼为由驳回大荣公司的起诉,则大荣公司关于合同解除权的权利无法得到司法救济,损害了大荣公司的诉权,因此,大荣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并非构成重复诉讼。

本院再审过程中,大荣公司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补充认为再审裁定认定大荣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认定错误,大荣公司前后两个诉讼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有实质性的区别,诉讼标的也是不同的。

飞越公司答辩称,第一、大荣公司前后两个诉讼中提起诉讼的请求和理由均是飞越公司逾期支付购房款,双方解除涉案购房合同。该两个诉讼的事实和理由并无实质区别。第二、从裁判结果上来看,如果认定本案与711号判决不构成重复诉讼,本案裁判的结果与711号判决的结果是相互矛盾的。第三、大荣公司提出的合同解除权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荣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和支付违约金,而大荣公司在711号判决案件中以合同已经解除作为诉讼理由提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与711号判决案件均是基于同一份《商品房买卖协议书》产生的诉讼,大荣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和支付违约金均是基于同一事实,即飞越公司未支付二期购房款,对此,711号判决案件已经作出审理和认定。711号判决认为,第一、大荣公司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大荣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飞越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接收房屋,因此,飞越公司应交付的二期购房款可与大荣公司应付的违约金相互抵减。大荣公司违约在先,飞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二期购房款是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该行为不应当视作飞越公司的违约行为。第二、大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129号判决确定的义务,因此,大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飞越公司构成违约。129号判决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大荣公司向飞越公司支付延迟交房的违约金。大荣公司至今未向飞越公司履行129号判决确定的义务,而飞越公司是可以以二期购房款与大荣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进行抵减的。大荣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飞越公司有其他违约事实,飞越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大荣公司单方张贴合同解除通知不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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