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一审法院开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绿地公司提交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明显优于徐志庆的证据,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徐志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实体上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四条关于确认股权的相关规定,在程序上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 (四)关于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首先,关于合并审理的问题。经审查,徐志庆所称的两案是指徐志庆以绿地公司、建鑫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股权确认纠纷一案和绿地公司以徐志庆、许太珍、建鑫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该两案虽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但诉讼请求不同,当事人亦不完全相同,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非必要共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将该两案交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目的是为了统一尺度,协调该两案的裁判。一、二审法院虽然未将该两案合并审理,但均交由同一合议庭审理,且判决结果一致,达到合并审理的目的,不属于程序违法。 其次,关于司法审计的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在本案一审中徐志庆并未对建鑫公司进行财务审计提出书面申请,一审法院未予评判并无不当。 综上,徐志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志庆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