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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志庆与上海绿地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许太珍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2005年9月3日,建鑫公司原股东代表徐志庆与绿地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双方就建鑫公司股权转让与合作开发so512号地块的事宜达成初步意向。该协议第五条载明,双方当事人须在《框架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签署股权

2005年9月3日,建鑫公司原股东代表徐志庆与绿地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双方就建鑫公司股权转让与合作开发so512号地块的事宜达成初步意向。该协议第五条载明,双方当事人须在《框架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签署股权转让和项目合作的正式合同。随后,徐志庆和绿地公司依约另行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有关s0512地块合作的权利、义务及权益的取得均以此协议为准。经比对《框架协议》与《合作开发协议书》的条款,虽然《合作开发协议书》首部载有双方“根据《框架协议》”达成一致意见的表述,但两者对于土地数量、价格以及股权转让等主要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并不一致。《框架协议》仅是双方当事人在磋商阶段达成的合作意向,双方在合作开发中的权利义务应以《合作开发协议书》为准。

(二)关于徐志庆30%股权是否转让给绿地公司的问题

首先,关于《30%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终止履行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30%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于《合作开发协议书》之前还是之后存在争议,争议的目的在于确认《30%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终止履行,徐志庆是否仍然持有建鑫公司30%的股权。经审查,《合作开发协议书》上未载明签约时间,按照2005年9月3日签订的《框架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双方须在《框架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签署股权转让和项目合作的正式合同,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依约应为2005年9月15日,同时《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三条关于徐志庆须在2005年10月31日前完成地块拆迁工作的约定来看,该协议签订时间应当早于此时间。在本院询问时,徐志庆称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05年10月底至2005年11月初,与上述约定存在矛盾。绿地公司主张《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签约时间为2005年9月,签订于《30%股权转让合同》之前,在时间上具有可能性且与现有证据相符。双方的证据及理由相比较,绿地公司的证据更具有优势,故应认定《合作开发协议书》签订于《30%股权转让合同》之前,徐志庆关于《合作开发协议书》签订在后、双方放弃履行《30%股权转让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30%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问题。一审时,绿地公司提交2007年7月《备忘录》、2009年12月16日《通知》、绿地公司于2007年1月16日之后向建鑫公司付款的统计表和支付凭证、建鑫公司于2007年6月15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的付款明细表和支付凭证等,拟证明其已依约支付全部款项,《30%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已成就,徐志庆应依约将剩余的30%股权转让给绿地公司。经审查,《备忘录》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截至2007年6月15日绿地公司已支付土地价款301606045.82元,仍需支付125413595.18元。绿地公司自2007年1月16日后向建鑫公司付款的统计表和支付凭证表明,自该日起至2008年4月29日,绿地公司共计向建鑫公司注入11990万元,建鑫公司自2007年6月15日至2011年1月31日的付款明细表和支付凭证表明,建鑫公司在该期间对外共计支付188043457.73元拆迁补偿和复建点建设费用。2009年12月16日的《通知》载明:绿地公司已按约支付全部款项并有一定超付,徐志庆在上面签署同意。一审庭审质证时,徐志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其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绿地公司向建鑫公司注资,以及建鑫公司对外支付拆迁补偿、复建点建设费用的事实,不能证明绿地公司已履行其付款义务,即不能证明《30%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已成就。根据《合作开发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及第七条约定:绿地公司应支付s0512地块土地使用权所有成本和费用以及徐志庆项目投资所得收益共计4156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so512地块土地出让金、土地契税、所有拆迁补偿费用及建鑫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徐志庆的投资收益、复建房屋用地的全部建设费用等,其中项目安置农民及复建点建设费用5000万元,若上述复建点建设费用超出5000万元,超出部分仍在绿地公司应支付费用总额内的,绿地公司可选择从徐志庆的应收款中扣除,或由徐志庆另行承担。《30%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还约定:徐志庆应在绿地公司或通过建鑫公司合计支付土地总费用70%(折合人民币30576万元)后完成上述30%股权的转让事宜。因此,绿地公司先将资金注入建鑫公司,再以建鑫公司名义对外支付包括拆迁、复建点建设费用在内的土地总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虽然绿地公司未能提交其支付41560万元总费用的全部凭证,但双方已在《备忘录》中对2007年6月15日前绿地公司支付土地价款301606045.82元予以确认,还对该部分款项支付手续不全的情况予以说明。2009年12月16日,徐志庆又在《通知》上签字,确认绿地公司已完成全部付款义务并有一定超付。因此,上述证据证明绿地公司已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30%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已成就。

再次,关于建鑫公司两次增资是否影响双方股权转让的问题。2006年9月1日,双方当事人对建鑫公司第一次增资,其中绿地公司增资6300万元,徐志庆增资2700万元。建鑫公司增资后的注册资本由原先的1000万元变更为1亿元,虽然股本总额发生变化,但双方的持股比例未改变。2007年1月13日,绿地公司决定对建鑫公司进行第二次增资,即由其单方增资7000万元。增资后,建鑫公司注册资本由1亿元变更为1.7亿元,绿地公司持股82.35%,徐志庆的持股比例相应稀释为17.65%。上述事实,均有绿地公司盖章及徐志庆签字确认的相应《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等予以证明。虽然徐志庆对第二次增资决议的效力不认可,主张绿地公司利用其“资本多数决”之便,以单方增资7000万元后再抽逃出资的欺诈方式,非法侵占徐志庆12.35%的股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两次增资均是项目融资所需,且与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彼此独立,虽然经过两次增资,徐志庆的出资额及对应持股比例均发生变化,但《30%股权转让合同》中徐志庆将剩余股权转让给绿地公司并完全退出建鑫公司的合同目的从未改变,故徐志庆主张双方以增资行为解除《30%股权转让合同》的理由证据不足。

最后,关于徐志庆30%股权应否转让给绿地公司的问题。虽然《合作开发协议书》未载有徐志庆将剩余的30%股权转让给绿地公司的约定,但双方之后签订的《30%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徐志庆将其持有的建鑫公司30%股权按与出资额等值的300万元价格转让给绿地公司,徐志庆应在绿地公司向其支付总费用达70%(约30576万元)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股权转移至绿地公司名下。在绿地公司已完成相应付款义务致使《30%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徐志庆应依约向绿地公司转让其名下剩余的30%股权。

(三)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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