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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光明与殷正志;岳凤鸣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关于律师费用应否支持问题。《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出借人为实现协议约定权利所花费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合法有效,殷正志、岳凤鸣上诉主张律师费不应支持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四川睿桥律师事务

关于律师费用应否支持问题。《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出借人为实现协议约定权利所花费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合法有效,殷正志、岳凤鸣上诉主张律师费不应支持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收费方式为固定收费。睿桥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费用的金额符合规定,但本案现尚未涉及执行,仅一审、二审的费用实际产生,按照律师服务费收费清单中的取费比例,赵光明的律师服务费一审实际为409369.96元×(700000元÷818738元)=350001元,二审实际为204685元×(700000元÷818738元)=175000元,故殷正志、岳凤鸣应当支付律师费用525001元。

综上,四川高院判决:一、撤销绵阳中院(2012)绵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殷正志、岳凤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赵光明借款本金8775607.30元;三、殷正志、岳凤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赵光明借款本金8775607.30元从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借款利息835802.25元;四、殷正志、岳凤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赵光明借款本金8775607.3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五、殷正志、岳凤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赵光明律师费用525001元;六、驳回赵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3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4310元,由赵光明负担20862元,殷正志、岳凤鸣负担834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14元,由赵光明负担10000元,殷正志、岳凤鸣负担22514元。

殷正志、岳凤鸣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一、二审判决均未查明殷正志、岳凤鸣与赵光明之间究竟实际发生了多少借款本金,而以2010年7月1日《借款协议》作为确认借款本金的证据明显错误。本案的几份《借款协议》自2003年1月1日始,2003年1月1日的借款本金实为2000年至2002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其他签订在后的协议约定的本金系在前协议的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扣除还款金额后的合计。赵光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向殷正志、岳凤鸣支付了8775607.30元本金。(二)二审判决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殷正志、岳凤鸣申请对赵光明亲笔书写的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0日本金及利息计算表进行鉴定,二审法院未予以准许不当。(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将上一年利息及违约金计入本金进行复利计算,利率远远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00年至2010年,其间银行同类贷款利息最高是2007年12月22日至2008年9月1日的7.47%(年息),四倍为29.88%(年息),月息为2.49%,远远低于利滚利的月息5.05%及6.33%。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在确认借款本金为1788000元的基础上归还利息。

赵光明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殷正志、岳凤鸣多次在赵光明处借款,多以现金方式支付,案涉借款本金远不止1788000元;殷正志、岳凤鸣主张的事实系其单方陈述,且存在矛盾。(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采用借款协议和借款收条对到期债务进行结算,符合双方从1999年到2010年的交易习惯,本案不存在重复计算利息,以及单方计算复利的违法情形。2010年7月21日签订的最后结算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殷正志、岳凤鸣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光明与殷正志、岳凤鸣按照月息2%计算2008年的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8%计算2009年和2010年的借款利息,不高于同期银行1-3年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系在借款期满后,将未付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殷正志、岳凤鸣与赵光明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确认的本金数额是否应予以采信。

殷正志、岳凤鸣与赵光明虽然对于实际出借的本金数额有争议,但是均认可2010年《借款协议》约定的8775607.3元本金中包括之前的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对于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殷正志、岳凤鸣与赵光明在借款期内不存在计算复利情形,实际计算的利息亦未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殷正志、岳凤鸣借款期满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赵光明因此享有合法债权,双方在借款期满后对欠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进行结算并作为本金重新达成借款协议不属于计算复利,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予以保护。

综上,本院认为,殷正志、岳凤鸣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友祥

审 判 员  刘银春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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