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光明上诉请求:1.殷正志、岳凤鸣支付借款本金8775607.30元按月息1.8%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殷正志、岳凤鸣承担未按期归还本金的违约金877560.73元;3.殷正志、岳凤鸣承担未按约支付利息的违约金153433.58元;4.殷正志、岳凤鸣承担律师代理费700000元。 殷正志、岳凤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殷正志、岳凤鸣偿还赵光明借款本金1355000元;3.驳回赵光明要求殷正志、岳凤鸣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四川高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赵光明与殷正志、岳凤鸣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4897747元,月息2.5%,借款期限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约定此前发生的一切往来账目以此次所写的借款条为准。2009年1月1日,赵光明与殷正志、岳凤鸣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5330747元,月息1.8%,借款期限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约定此前发生的一切往来账目以此次所写的借款条为准。2010年7月1日《借款协议》中手写注明:“2010.7.2还款壹拾万元正,下欠总金额为捌佰柒拾柒万伍仟陆佰零柒点叁元正。殷正志2010.7.2.” 2011年12月18日,赵光明与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签订《四川睿桥事务所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代理诉讼程序:诉讼保全、一审、二审、执行;采用固定收费的方式,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律师费服务费十万元,余款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律师服务费用700000元。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10月16日向赵光明出具八张共计70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赵光明的代理律师出具的律师服务费收费计算清单中载明:诉讼案件一审收费409369.96元,二审减半收取204685元,执行案件减半收取204685元,三个程序合计818738元,经与委托人协商一致,确定律师代理费为700000元。 2010年7月1日后,殷正志、岳凤鸣已归还1251000元,其中100000元抵付借款协议中的本金,其余1151000元双方无争议,该金额在赵光明主张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利息时已予以扣除。2012年5月17日一审庭审笔录中记载,殷正志答辩称:“在2000-2001.12.31为止借1355000元,在2008年再次向赵光明借433000元”。 殷正志、岳凤鸣于2012年12月24日归还赵光明借款430000元。赵光明对归还的4300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只能作为利息支付,不能扣减本金。 四川高院对绵阳中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四川高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及8775607.30元是否包含高额利息问题。首先,双方均认可借款关系形成于2000年至2010年间,殷正志、岳凤鸣上诉主张其于2000年2月19日至2001年10月30日共借用赵光明本金1355000元,截止2010年7月1日的借款本金仍然为1355000元,但诉讼中赵光明并未认可殷正志、岳凤鸣陈述的上述事实,殷正志、岳凤鸣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以上主张,且殷正志、岳凤鸣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于2008年再次向赵光明借款433000元亦与上述主张矛盾。其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2008年、2009年、2010年签订的《借款协议》,虽然2008年、2009年的《借款协议》约定月息略高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殷正志、岳凤鸣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协议的具体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的《借款协议》的本金系2008年《借款协议》载明的本金加约定利息或2010年的《借款协议》系2009年的《借款协议》载明本金加约定利息形成,故殷正志、岳凤鸣不能证明其关于2010年7月1日《借款协议》及借条中载明的本金8775607.30元系1998年至2001年多次借款本金1355000元及利息按“驴打滚”形式形成的主张。再次,2008年、2009年、2010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在此前已经发生借款关系后签订的,故其上诉主张所有《借款协议》包括2010年7月1日的《借款协议》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7月1日对前期账目进行核对后,确定借款本金为8775607.30元并无不当。该《借款协议》为赵光明与殷正志、岳凤鸣签订,故殷正志、岳凤鸣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关于利息(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应否支持及如何计算问题。关于赵光明主张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的利息1534335.82元的问题。《借款协议》中对利息及本金未归还的情况下逾期利息如何计算作了明确约定,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息1.8%超过了当时正在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6个月(含)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应当按照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6个月(含)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即月息为4.05‰×4倍=1.62%,赵光明应收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计算为8775607.30元×1.62%×17个月=2416802.2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四川高院对赵光明主张殷正志、岳凤鸣在到期后归还的1151000元冲抵利息予以支持,殷正志、岳凤鸣在二审时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12月24日归还430000元,赵光明予以认可,四川高院予以确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还本金、利息顺序的规定,该430000元应当在殷正志、岳凤鸣应清偿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岳凤鸣亦应当与殷正志共同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一审判决按照月息1.8%计算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借款利息为1534335.82元不当,予以纠正。殷正志、岳凤鸣实际还应支付赵光明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借款利息为:2416802.25元-1151000元-430000元=835802.25元。 关于赵光明上诉请求殷正志、岳凤鸣支付借款本金8775607.30元按月息1.8%从2011年12月1日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问题。赵光明的该项请求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精神和《借款协议》的约定,但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在相应期间已对贷款利率进行多次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殷正志、岳凤鸣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赵光明支付本金8775607.30元的利息。一审判决对赵光明的该项诉讼请求未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赵光明上诉请求殷正志、岳凤鸣承担未按期归还本金的违约金877560.73元、未按约支付利息的违约金153433.58元的问题。在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了逾期归还本金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也约定了未按期归还本金的违约金和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但赵光明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资金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将约定利息、逾期利息与两项违约金相加,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赵光明的上诉主张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赵光明的此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