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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银华与上海东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兴顺航运有限公司等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针对山东外运公司的答辩,万升公司称,涉案债权尚有美元9万余元、人民币15万余元至今未能得到清偿。陆海公司在1999年向东岳公司汇入的460万元往来款不是出资,且其中的290万元随后被汇回陆海公司。 东岳公司、兴顺

针对山东外运公司的答辩,万升公司称,涉案债权尚有美元9万余元、人民币15万余元至今未能得到清偿。陆海公司在1999年向东岳公司汇入的460万元“往来款”不是出资,且其中的290万元随后被汇回陆海公司。

东岳公司、兴顺公司、陆海公司、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并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开庭通知后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12月20日,万升公司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其在提交的注销申请书中承诺:万升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结。该公司注销清算报告“清算结果”载明:该公司的各种税、费及债务已全部清偿,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公司财产已处置完毕。2012年4月30日,该公司原股东凌银华、上海万鸿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金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凌银华概括承受万升公司主体资格终止后一切未了债权,凌银华有权以原万升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的身份行使原属于万升公司的一切权利。

2008年11月11日,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对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30001号民事判决提出抗诉,该案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一审,该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09)南民再字第1001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该院30001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山东外运公司和陆海公司对东岳公司的出资比例分别为60%、40%。三、驳回山东外运公司(注:请求判令其与陆海公司对东岳公司的500万元的出资已经到位)的其他诉讼请求。山东外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因万升公司被注销,凌银华提出变更诉讼主体的申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准予凌银华参加诉讼,山东外运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陆海公司、东岳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该院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青民再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一、关于凌银华的主体资格问题。法律设置清算的目的之一在于通过该程序实现债权人的利益,防范股东利用公司解散之机逃废公司债务。公司被解散即丧失人格,公司的财产转变为原股东的共有财产。公司注销前未收回债权由公司原股东追回的行为并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万升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该公司的文件显示,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万升公司对工商部门的上述承诺形式上产生了对外债权已清结的结果,事实上,本案中,除从山东外运公司执行15万元款项外,至本院再审庭审时,万升公司尚有美元92143元、人民币152225.94元债权未能得到清偿。本案庭审中,山东外运公司对该事实并不否认。万升公司原股东/清算义务人提交的注销公司文件中的承诺不能产生消灭本案各债务人对原万升公司应负债务的结果。万升公司注销后,万升公司的原股东/债务清算人授权凌银华收回该笔债权的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的规定,凌银华作为原万升公司股东、出资人,在其他股东已授权其收回原万升公司涉案债权的情况下,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诉讼主体适格。此外,2012年8月6日,因检察机关对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30001号民事判决提出抗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中,山东外运公司对凌银华参加诉讼主张原万升公司相关权利没有提出异议。故,山东外运公司关于凌银华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二、关于陆海公司、山东外运公司对东岳公司是否出资的查证问题。

(一)关于陆海公司出资数额以及撤回出资情况的查证。因本案所依据的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30001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山东外运公司请求确认对东岳公司的出资到位一案与本案中东岳公司股东的出资问题属于同一事实,应当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查明。本案一、二审中,陆海公司、山东外运公司对设立东岳公司时没有出资均无异议。陆海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三张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已向东岳公司投入460万元,其中240万元用途为“验资款”,220万元用途为“运费”。重审中应依法查明该款性质。

本案二审时,万升公司提供了460万元入账后其中290万元短期内被转回陆海公司的银行凭证,以证明陆海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重审中应当依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查明陆海公司与东岳公司是否有正常的业务往来或有其他正当理由撤回该部分出资,并对其撤回出资的行为性质依法予以认定。

(二)关于山东外运公司是否足额出资的查证。根据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6)宝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山东外运公司于 2007年3月30日向东岳公司的另案债权人支付了人民币25万元,在本案二审后履行了15万元出资不到位的连带责任,该40万元应认定为山东外运公司的出资款。根据工商登记记载,山东外运公司应当出资300万元,除上述已出资的40万元外,本案庭审中,山东外运公司未举证证明已补足260万元出资,重审中应进一步对此予以查证,准确认定山东外运公司的责任。

(三)关于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是否接收了山东外运公司1.3亿元资产,如山东外运公司未能补足出资,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

一、二审中,万升公司提供了普华永道张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张陈验字(2002)第63号《验资报告》,载明: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的股东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其他资产、流动负债认缴1.4599亿元注册资本,截至2002年11月28日止,上述投入的资产和负债尚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但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已承诺在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成立后6个月内办妥相关产权转移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该《验资报告》附件2《验资事项说明》第三部分“审验结果”的说明为:中发国际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出资的资产和负债进行了评估,出具了中发评报字[2002]第057号资产评估报告。该《验资报告》审验时依据了中发国际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结果。经查,中发国际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1月25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所付的《资产清查评估汇总表》中,股东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出资的数千万元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的原资产占有单位为山东外运公司。上述材料显示,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时以山东外运公司的大部分资产作为其出资,本案一、二审中,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该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不是东岳公司的股东,与东岳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未就万升公司主张的其无偿接收了山东外运公司上亿元资产提供的证据予以反驳。由于该部分认定涉及巨额国有资产,重审中应查明是否存在本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形,是否如张陈验字(2002)第63号《验资报告》所称山东外运公司的相关财产在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成立后6个月内已办妥产权转移手续。如已将产权转移给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该部分资产属于无偿划拨接收,还是已向山东外运公司支付了对价等。

重审法院应当在查清上述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准确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妥善解决本案纠纷。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四(海)终字第84号、上海海事法院(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海事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