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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设计院集团与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另查明,双方对博宏公司授权云南设计院进行设备采购的事实无异议。但在《设备采购授权书》中未明确,云南设计院应以谁的名义对外采购。云南设计院称其是以被代理人博宏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采购协议,并由出售设备一方

另查明,双方对博宏公司授权云南设计院进行设备采购的事实无异议。但在《设备采购授权书》中未明确,云南设计院应以谁的名义对外采购。云南设计院称其是以被代理人博宏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采购协议,并由出售设备一方直接开具发票给博宏公司。博宏公司称该部分发票因无相对应合同,税务部门不予抵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博宏公司将领料款的增值税税额算作已支付的工程款,依据是否充分;(二)博宏公司拒付工程余款的理由是否成立;(三)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博宏公司认为,其已支付云南设计院工程款中包含的领料款应为240399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5469.32元。因为云南设计院领取该部分材料的行为应当视为与博宏公司建立了买卖关系,故云南设计院作为买方还应承担货款相应的增值税3万余元。本院认为,博宏公司与云南设计院分别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与承包方,云南设计院向博宏公司领取部分工程材料用于涉案工程,双方并未约定该部分材料是按市场价出售,且当时领取材料时博宏公司为云南设计院出具了领料单,领料单上的价格应确定为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格。现博宏公司要求云南设计院承担该部分材料款的增值税款,依据不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博宏公司认为云南设计院提供的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拒付工程余款。关于发票问题,虽然《设备采购授权书》未明确应以谁的名义对外采购设备,云南设计院以博宏公司名义为涉案项目采购设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不违反合同约定。据此,云南设计院提供由出售设备方直接开具给博宏公司的发票,亦符合商业交易规则。该部分发票不属于博宏公司所称不合规发票,博宏公司因此拒付工程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是否符合博宏公司账务及税务处理的要求,双方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进一步协商解决,云南设计院亦有按博宏公司合理要求弥补发票之不足的附随义务。关于博宏公司称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涉案工程于2010年7月23日即验收合格交付博宏公司使用,说明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博宏公司上诉状中所述工程存在的问题,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此类问题确实存在,也属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保修责任范围。博宏公司以此拒付工程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涉案工程于2010年7月23日即验收合格,而博宏公司组织的工程终审决算于2013年6月20日方完成。双方虽未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终审决算的时间节点,但在2010年7月22日《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第九条记载:“2010年内完成转固和结算”,该次竣工验收会议双方均参加,应当视为双方对结算完成的时间作出了约定。博宏公司称是因云南设计院的原因导致终审决算拖延,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据此约定,博宏公司应于2010年底即完成工程结算,除可扣留5%保修金之外的其余工程款应支付云南设计院。一审法院依据合同关于“发包人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将保修金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的约定,认定博宏公司应于2010年7月23日之后的一年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利息应当从2011年7月23日起算。因博宏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不足95%,该认定对上诉人博宏公司显然有利。故对一审判决的该项实体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博宏公司上诉提出的管辖问题,涉案《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双方约定“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博宏公司认为本案应由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误读。约定管辖不可与级别管辖的规定相冲突。故本案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程序上并无不妥。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34.50元,由上诉人贵州博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五年元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 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