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欠款数额应确定为1916.53万元。云南设计院主张工程欠款为1916.53万元,而博宏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1913.04万余元,双方的差距出现在领料款部分。云南设计院主张领料单载明的领料款为205469.32元。博宏公司认为领料款应当确定为240399元。博宏公司的理由是应当在领料单领料款的基础上,加收17%的增值税。博宏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本案合同无明文约定,双方也未对领料款做出特别约定应当由云南设计院承担增值税。法律也未对此做出明文规定。博宏公司的理由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第二,领料款项下材料的增值税是否由政府征收了,博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博宏公司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即使本案的领料款的增值税征收属实且应由材料受让方承担,因领料款项下的材料最终转移交付给了博宏公司,博宏公司是最终的材料受让人,那么增值税最终负担人还应当是博宏公司。综上,本案应当认定领料款为205469.32元,故博宏公司尚欠云南设计院工程款应认定为1916.53万元。 (二)关于博宏公司是否可以拒付本案工程欠款的问题 本案博宏公司拒付本案工程欠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发票问题不能成为博宏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第一,博宏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云南设计院开具的本案工程全额发票确实存在5000万余元的部分依法不能进行账务和税务处理等问题。第二,根据本案合同“建安工程及设备材料支付到80%时开具等额发票,支付到95%时,开具全额发票”之约定,本案工程款只是支付到了90.36%,未支付到95%,博宏公司不能根据该约定要求云南设计院开具全额发票。第三,博宏公司关于发票问题的辩解属于诉讼请求,其成立与否并不能减轻或免除博宏公司的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对云南设计院的诉请不能产生阻却效力。其次,本案工程质量问题不能成为博宏公司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博宏公司提供的证明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资料,依法不能确认。博宏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最后,博宏公司也不存在其他拒付工程款的事实与理由。综上,博宏公司应支付云南设计院工程欠款1916.53万元。 (三)关于本案工程欠款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工程欠款应当自2011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首先,根据本案合同“性能考核合格后间隔壹月凭合同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保函和性能考核合格证书付至合同总价100%”之约定,本案“付至合同总价100%”的前提条件有三个:一是性能考核合格后间隔一个月,二是交付性能考核合格证书,三是交付质量保证保函。对于第一、第二个条件,在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间隔一个月即2010年8月22日已经成就。对于第三个条件,根据本案合同“发包人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将保修金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之约定,到2011年7月23日,博宏公司就应将质量保证金返还。因此,云南设计院虽然并未交付质量保证保函,但是博宏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欠款。这可以视为云南设计院在2011年7月22日已经交付质量保证金保函,可以视为第三个条件在2011年7月23日已经成就。综上,在2011年7月23日,“付至合同总价100%”的三个前提条件已经全部成就。那么从2011年7月23日起,博宏公司就应当支付100%的工程价款,否则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其次,根据本案双方约定,博宏公司应在2010年完成结算而未完成结算,虽然本案合同总价最终确定之日是2013年6月20日,但是未完成工程结算的责任在博宏公司。因此,一审法院确定博宏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时间为2011年7月23日(在2010年之后),不受未经最终结算无法确定合同总价的限制。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博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设计院工程款1916.53万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云南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157834.50元由博宏公司负担。 博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云南设计院所诉金额与事实不符。截止2013年8月1日,博宏公司已拨付资金17976.93182万元,欠付金额为1913.04108万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916.53万元。(二)云南设计院未按合同约定向博宏公司提供合格发票,依据《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博宏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截止2013年8月1日,博宏公司已经支付给云南设计院合同约定90%以上的金额,而云南设计院提供入账正规发票金额仅为1347.1097万元。云南设计院让其分包方直接向博宏公司提供发票,博宏公司无法根据工程项目进行账务和税务处理,也使得相关发票项下的资产不能通过审计成为国有固定资产,已经给博宏公司带来了损失。为防止更大经济损失出现,云南设计院应当修订更正并重新提交付款申请报告和发票(收据)。对此,博宏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享有在先履行抗辩权,故可拒付工程余款。(三)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且导致工程竣工和工程终审决算延期均是云南设计院自身原因造成,故博宏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由于该项目为EPC/交钥匙工程,云南设计院在质量问题解决之前,博宏公司有权拒付下余工程款。该案涉及项目工程均化库在修建时即出现重大质量问题,主体完工后形成较大裂缝,严重影响了整个项目的生产。双方经过多次交涉,云南设计院自2009年7月25日开始整改,2010年2月10日整改完毕,2010年3月11日通过监理验收,造成了整个工期的延误。之后又发现1#、2#熟料库出现裂纹,给博宏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安全隐患。除此之外,2013年8月12日称重仓从高空坠落,造成辅助设备损坏,博宏公司及时致函云南设计院,但云南设计院派人对上述工程质量缺陷确认后,却并未积极协商处理。另,云南设计院超工期157天,其提交办理决算的资料不规范,不完善,返工多,中间过程时间长,是导致工程于2013年6月20日才办理完最终决算审核的原因。(四)一审法院认定到2011年7月23日博宏公司向云南设计院支付100%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并判决从该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博宏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云南设计院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2.2“交工验收合格、总包工程终审决算完成、交工资料达到归档条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的约定,博宏公司向云南设计院支付合同总价95%的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交工验收合格、总包工程终审决算完成、交工资料达到归档条件等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本案工程于2013年6月20日方办理完毕最终决算审核,按合同约定,此时博宏公司仅应支付95%的合同总款。(五)本案一审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程序违法。《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0条明确约定了“双方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经双方友好协商达不成一致时,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云南设计院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博宏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