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本案谢自芳是依据奚正潭出具的《欠条》向宝翔公司主张欠款,宝翔公司申请再审称10105743元本息系谢自芳多次按复利重复计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谢自芳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宝翔公司、奚正潭支付欠款1010574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53112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4日);自2014年5月5日起按拖欠货款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为止。二审判决在谢自芳认可欠款数额中已包含利息的情况下,维持了一审判决酌定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0105743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支持谢自芳关于宝翔公司应按月3%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四)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宝翔公司的该项再审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宝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阳 |